案例简介:
刘某于2017年12月进入某制造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刘某的工种为操作工。入职后,刘某一直被安排从事打磨工作。2018年7月,因工艺升级及人员流动等情况,打磨工岗位出现富余,公司将刘某的工作调整至装配工岗位。刘某认为调动工作需要经过双方协商,故拒绝至新岗位工作,并以公司擅自调岗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打磨工与装配工岗位均属于操作工范畴,两者没有严格的技术规范要求,上岗后经一段时间熟悉就可完成相关工作内容,在劳动强度上亦无明显差异。同时该两种岗位的工资水平相当,公司在人员结构失衡的状况下做出适当调整,是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劳动者应当服从安排,据此对刘某要求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岗位约定是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双方不得随意变更。
在实践中,我们既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要充分保护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调整岗位,应与劳动者协商,充分考虑劳动者的接受度,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进行调岗的,应遵循合理性原则,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岗位技术要求相似或互通,劳动者能够较快适应新岗位;劳动强度基本保持一致,不额外增加劳动者的负担;岗位调整不具有惩罚性、侮辱性,不应有明显的降职降级调整;岗位工资收入基本相当,不变相扣减劳动者的各项薪资福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