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符合积分落户申请条件的新市民申请户口迁入的,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向其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新市民积分管理窗口提出书面申请。
鼓励符合人才引进落户的人员选择市政府人才引进落户政策申请落户。
第十六条 苏州市公安机关会同苏州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公共资源的实际情况,区分市辖区和县级市等不同区域,每年确定新市民落户达标积分值,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于8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苏州市公安机关于每年9月上旬根据落户达标积分值,确定落户准入名单并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经公示无异议的,苏州市公安机关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积分落户准入卡。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苏州市公安机关提出,苏州市公安机关应当于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获得积分落户准入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迁移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
申请人在办理户籍迁移手续之前,发生房屋产权变更、租赁状况变化、申请人死亡等情形,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落户条件的,取消其积分落户资格。
第十九条 获得积分落户准入资格的申请人,落户在家庭户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按规定随迁。
第二十条 积分落户管理相关实施细则由苏州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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