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定依据: |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1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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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介绍: | 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可共同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再生育要求。 |
办理地点和 联系方式: | 要求安排再生育的夫妻一方户籍地社区(村)居委会 苏州各区、县级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咨询电话如下: 姑苏区:0512-68723107、0512-68727919、吴中区:0512-65850925、相城区:0512-85182810、高新区:0512-68750862、0512-68753028、工业园区:0512-66680825、吴江:0512-63982338、张家港:0512-58780027、昆山:0512-57379089、太仓:0512-53719247、常熟:0512-52881387。 |
办理条件: | 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 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再生育政策部分) 第二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依法收养的子女,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其中一个子女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特殊情形,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定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二十三条 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共同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再生育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再生育要求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并予以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省、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育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六条 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批准再生育子女证明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
所需材料: | 1、再生育申请表 2、身份证(原件) 3、户口簿(原件) 4、结婚证(原件) 5、孩子出生医学证明(原件)或证明孩子出生的相关材料 6、夫妻双方近期一寸合影照片1张 7、根据不同条件,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病残儿鉴定结论、离婚相关证明、收养证明、流动人口一方户籍地提供的婚育证明等,证件类均为原件,不需要提供复印件) 8、外国人、归侨或香港、澳门、台湾居民须提供护照或港澳台居民身份证明(原件) 9、委托他人办理,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
办理机构: | 要求安排再生育的夫妻一方户籍地社区(村)居委会 |
收费标准: | 不收费 |
办理时间: | 工作日(法定节假日除外) |
办理流程图: | 1、申请。填写《再生育申请审批表》(到社区(村)领取); 2、受理。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可共同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再生育要求,受委托的村(居)也可以接受再生育申请材料。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街道(镇)、社区(村)应当场或5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申请,街道(镇)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意见,并将受理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区、市卫生健康部门。 4、审批。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自收到街道(镇)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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