件 | 第一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二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三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四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五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六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七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八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一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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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址 | 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科普路50号政务服务中心2F 社会事业13-14号综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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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间 |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00-11:30,下午13:0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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