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慈善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弘扬慈善文化,传播慈善理念,动员全社会支持慈善、参与慈善,发挥第三次分配作用,打造“乐善苏州”慈善品牌,在高质量发展中促进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江苏省慈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慈善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慈善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慈善工作应当建立党委领导、政府推动、部门负责、社会协同、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慈善工作的统筹协调,制定和完善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慈善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慈善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慈善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和规范慈善活动的具体措施。
网信、公安、司法、财政、人社、审计、国资、统计、金融监管、税务、海关、银保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慈善活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宣传、侨办、台办、发改、教育、科技、民宗、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广、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应急、外办、体育、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慈善活动,并加强对相关行业慈善活动的指导、管理和服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慈善活动。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履行社会责任,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鼓励港澳台同胞、华侨华人、国际友人等参与慈善事业。
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慈善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 慈善组织是依法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法人。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九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全社会公告;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鼓励设立慈善组织。
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设立登记时,符合慈善组织设立条件的,可以同步登记为慈善组织。
鼓励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自设立登记或者认定时起,可以凭标注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向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发展不同领域、不同类型的慈善组织。
鼓励在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及生态文明建设等领域发展慈善组织。
鼓励国有企业、民营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依法设立慈善组织。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决策、执行、监督等管理制度,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开展慈善活动。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慈善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公开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慈善组织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并加强慈善信用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
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五条 鼓励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维护行业权益、推动行业交流,建立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
第三章 慈善活动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慈善活动包括捐赠财产或提供服务等方式。
第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捐赠财产。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在慈善组织内通过设立冠名基金、冠名项目或开展冠名活动等方式参与慈善。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开展慈善服务。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行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培训、表彰奖励、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以志愿服务记录信息为依据,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二十二条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和保护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的人格尊严、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侵害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慈善募捐是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包括公开募捐和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鼓励通过慈善信托方式参与慈善活动,大力发展以扶弱济困为目的的慈善信托,推动设立教科文卫体、灾害救助、环境保护等领域的慈善信托,引导慈善信托支持优秀慈善项目。
第二十五条 探索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的慈善捐赠和慈善信托。
第二十六条 鼓励发展互联网慈善,支持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网络募捐。鼓励社会公众以数字人民币形式进行捐赠。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网络募捐信息、网络募捐行为等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鼓励发展社区慈善,引导设立社区慈善基金,推动社区捐助点建设。
鼓励发展成熟且符合相应条件的社区慈善基金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为社区慈善基金会。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慈善组织等社会力量围绕环境治理、生态修复、低碳环保、生物多样性保护等领域建立生态公益基金,推动慈善生态项目持续开发。
第二十九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组织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统筹慈善资源,畅通捐赠物资收储、调配、运输、发放的便捷通道,引导各类慈善力量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救助、志愿服务等慈善活动。
鼓励各级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应急慈善活动。
第三十条 引导慈善组织围绕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战略和对口支援、东西部协作、对口合作、南北挂钩等工作开展慈善交流活动,提升慈善组织服务大局的意识和能力。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能力的慈善组织开办公益性医疗、教育、养老、助残、应急救助等方面的社会服务机构或提供服务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托各类场所,打造群众参与慈善活动、体验慈善文化的慈善空间。
第三十三条 支持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加强协作,推动慈善与社会工作融合发展。
第四章 慈善文化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将慈善文化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新时代文明实践内容,在全社会弘扬慈善文化、传播慈善理念、培育慈善意识,引导社会公众关心、支持、参与慈善事业。
第三十五条 每年9月5日中华慈善日所在周为“苏州慈善周”,集中开展慈善活动和文化宣传。
第三十六条 开展“慈善一日捐”“新年慈善晚会”等品牌慈善活动,厚植特色鲜明的新时代苏州慈善文化底蕴。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渠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活动,营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八条 推动慈善文化进机关、企业、学校、社区、乡村、社会组织等单位或者场所,推进慈善文化融入日常生活。
鼓励学校等教育机构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培养慈善职业技能人才,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研究。
第五章 保障激励
第三十九条 将慈善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并将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慈善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苏州市人民政府设立“苏州慈善奖”,每两年评选表彰。
第四十一条 慈善组织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对符合福利彩票发行宗旨和公益金资助范围的慈善项目,可以由福利彩票公益金予以资助。
第四十三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地支持、费用减免或者给予其他便利。
鼓励公证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专业评估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在为捐赠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等提供专业服务,并减免相关服务费用。
第四十四条 探索建立慈善行为记录和激励机制,给予群众参与慈善活动情况在积分落户、入学、就医和评选荣誉等方面的优待。
第四十五条 提高慈善服务水平,鼓励慈善组织加强专业化建设,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对慈善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对鉴定合格的发放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为慈善事业作出较大贡献的个人,因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难,向慈善组织提出救助申请的,慈善组织应当优先予以救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依法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第四十八条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