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办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落实减负增效困解难措施,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江苏省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省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负担促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苏政发〔2018〕136号)等规定,现将房产税困难减免税(以下简称困难减免)的相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困难减免:

(一)因全面停产、停业(不包括季节性停产、停业和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半年以上,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

(二)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公共安全事件,导致纳税人遭受较大损失或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

(三)从事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的鼓励类产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

(四)依法开始破产程序的企业,资产不足清偿全部或者到期债务,其房屋闲置不用,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

(五)纳入设区市级以上重大项目、重点项目清单或者计划的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周期内,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

(六)从事救助、救济、助残、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依法应当缴纳房产税的非营利法人和群众团体等,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

(七)执行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定价,并承担公益服务职能,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

一至七情形中“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是指在申请的减免税所属年度期末,纳税人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或者年度亏损金额超过50万元且亏损金额占收入总额的比重超过10%的。

(八)其他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困难的情形。

二、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困难减免:

(一)从事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的限制类或者淘汰类产业的用地用房;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得申请困难减免的其他情形。

三、申请困难减免的报送资料

符合困难减免情形的纳税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提供下列书面资料:

(一)《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二)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纳税人基本情况、减免税理由、依据、申请减免年度及税额等);

(三)房屋权属证明复印件(已经实现该部分信息互联互通的可以不提供)或者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房屋的材料;

(四)减免税所属年度财务报表(其他涉税事项已提供的,可以不重复提供);因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申请减免的,需提供减免税所属年度期末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支出资料;

(五)与减免依据或者理由相关的资料。

四、困难减免申请时限及批准权限

符合上述困难减免情形的纳税人,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次年6月30日前(2023年困难减免申请时限延长至2023年9月3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并提供上述相关资料,纳税人应当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税务机关应当在受理纳税人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下同)批准。

困难减免原则上按年核准,由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于收到税务机关提交的纳税人减免申请初审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予以减免或者不予减免的决定。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批准决定后及时完成减免税核准手续,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送达纳税人执行。

五、困难减免的监督管理

(一)困难减免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并实行集体审议制度。

(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困难减免管理的监督检查。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减免税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免税款的,撤销减免税决定、追缴税款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六、本公告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6月20日发布的《市政府关于明确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苏府〔2019〕50号)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废止。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

特此公告。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23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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