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居民收养孩子的条件

【导语】:苏州居民收养孩子的条件

  • 第一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 第二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 (一)孤儿的监护人;

  • (二)社会福利机构;

  •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 第三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一)无子女;

  •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 (四)年满三十周岁。

  • 第四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 第五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 第六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 第七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 第八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 第十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 第十一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相关阅读:冬游苏州幸福路线

               冬天苏州旅游季景点


小编温馨提醒:微信搜索并关注姑苏网,对话框回复收养即可获得苏州收养孩子等相关推荐内容。

扫描识别下方二维码

获取更多苏州资讯

姑苏网.jpg


推荐阅读》》苏州一元游园林活动

周末放假,不知道去哪儿玩吗?关注姑苏网微信公众号,对话框回复旅游,即可获得苏州最全游玩攻略!



广告热线:0512-65301757 传真:0512-65291836 投诉咨询:0512-65291521 法律顾问:江苏悦孚律师事务所 汪萌之律师 李晓燕律师
信息产业部备案/许可证编号: 苏ICP备05031257号 经营性ICP证: 苏B2-20140130号 苏网文〔2023〕5276-226号
版权所有:苏州互联印象科技有限公司 Copyright © 2004-2024 gusuwang.com All Right Reserved 《姑苏网》版权所有
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 举报邮箱:jubao@gusuwang.com 举报电话:(0512) 653017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