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理范围
1.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企业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以及离退休人员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以下简称供属)经批准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定期救济费。
2.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企业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以及退职、领取生活费的人员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属可享受一次性救济费。
二、享受标准
1.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供属定期救济费发放标准:供养1人的,按计发基数的20%发给;供养2人的,按计发基数的30%发给;供养3人及以上的,按计发基数的40%发给。一次性救济费的发放标准:供养1人的,计发基数乘6;供养2人的,计发基数乘9;供养3人及以上的,计发基数乘12。
上述计发基数,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2019年1月1日起为3100元。
2.企业离休人员供属定期救济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同类人员标准执行。按照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老工人的供属定期救济费参照离休人员标准执行。
三、附报材料
1.供属本人居民身份证、与死者关系证明、无收入来源证明、离退休前列为供属的有关证明;
2.处于劳动年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供属,还需提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3.《苏州市企业参保人员死亡后供属救济费审批表》、《苏州市区企业供属基本信息采集表》。
四、办理程序
1.已故参保人员死亡时社保关系所在单位或社区(以下统称单位)持上述材料报社保经办机构;
2.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其中原在各区社保经办机构参保人员死亡后的供属,须先由各区社保经办机构初审后,报市社保中心复审;
3.社保经办机构从批准之次月起列支,定期救济费实行社会化发放(已故参保人员供养2人或2人以上的,按发放标准的人均数计算每位供属的发放金额),一次性救济费通过单位发放。凡已故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纳部分有储存额或余额的,其供属救济费先从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部分储存额或余额中列支。
五、注意事项
1.社保经办机构于每年4-6月期间对享受定期救济费的供属进行资格认证。未满18周岁的供属以及未通过系统认证(即未与本市公安部门户籍人口信息比对成功)的其余供属,须由单位根据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名单,于每年6月5日前向社保经办机构报送其仍具备供养条件的材料,包括经居住地社保经办(工作)机构确认盖章的协助认证表、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等。未通过资格认证的,社保经办机构从7月份起暂停支付其定期救济费。
2.享受定期救济费的供属因死亡、就业、参军、判刑等原因丧失供养条件的,单位应于发生当月申报期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待遇停付手续,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救济费;对未满18周岁的供属,其救济费发放至本人年满18周岁当月,从次月起自动停发。供属丧失供养条件后,因未及时申报造成多领救济费的,应予以追回。已故参保人员原供养2人或2人以上的,其中1人因上述原因停发后,剩余供属的救济费标准将重新计算。
3.社保经办机构在与公安部门户籍注销数据、民政部门殡葬火化数据进行比对时,发现按月领取救济费人员已死亡的,将作待遇暂停处理,并通过管理单位与家属联系核实供属生存情况,督促其办理个人参保关系注销手续。
4.已纳入社会化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经批准符合条件的供属从定期救济费列支之月起实行社会化管理。
5.对仅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人员,在领取居民基础养老金期间符合享受供属定期救济费条件的,应先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再申请享受供属定期待遇。
6.同一个死亡事件中,如有民事赔偿的,供属一次性救济费与民事赔偿按照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