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如果伤残程度发生了变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复查鉴定,重新作出了伤残评定,例如,原来被评为五级伤残,现在伤残程度加重了,被重新评定为四级伤残,那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应当及时确定是否具有生活自理障碍,并确定护理等级,有护理等级的,自鉴定之日起,次月开始发放生活护理费。
此外,对于鉴定伤残等级之前的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