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导语】: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苏园公积金〔2011〕13号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参加住房公积金职工的住房需求,促进园区经济社会繁荣,根据《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园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以下简称甲类计划)参保职工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 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为园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人。


第四条 园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苏州市内具有住房按揭贷款资质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公积金中心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园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受托银行另行公布。


公积金中心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必须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担保。


借款人同时借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的,公积金中心为该组合贷款担保权的第一受益人。


第六条 职工购买苏州大市范围内自住住房、且该房源已经园区公积金中心审核备案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在建造、翻建、大修苏州大市范围内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职工,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职工在申请贷款当月之前已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购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能够落实贷款担保;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五)未正在使用园区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

(六)未发生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已经还清该套住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七)已动用园区公积金购房的,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及普通专户存储额应留足本人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应计存款额(以下简称本人养老应计存款额);

(八)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职工在本规定实施后购房,仅使用住房账户及普通专户存储额在留足本次动用前的本人养老应计存款额后的余额支付房款以及偿还购房贷款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共同买受人包括买受人的配偶、买受人的父母(含公、婆或岳父、母)和买受人的子女(含配偶)。

共同借款人仅为借款人的配偶、父母(含公、婆或岳父、母)和子女(含配偶)。


第九条 购买新建普通住房的,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30年;购买二手房、自(翻)建住房的,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20年。借款申请人的借款年限可在法定退休年龄上延长5年。

借款人的申请期限短于规定的最长期限的,贷款期限以申请期限为准。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长年限将根据园区的住房价格、职工购买能力及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限额核定标准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限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取最小的一种为最高限额:

1、不得高于按照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35%(规定比例)×12(月)×贷款年限(年);

2、不得高于按照房屋总价款×贷款规定的比例;

3、不得高于最高贷款额度。

(二)共同借款人(含在苏州大市范围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同时符合第七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可合并计算贷款额度。

(三)购买带有阁楼的住房,其阁楼价款在购房合同(协议)中载明的,可合并为购房总价计算贷款额度。

(四)职工在苏州行政区域内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次数累计计算。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在法定利率调整日前已经发放的贷款,贷款年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继续执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贷款年限在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方式:

(一)贷款在一年期以下(含一年)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的,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二)实行等额本息还款和等额本金还款两种方式,借款人可根据需要选择一种还款方式。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购买新建普通住房或自(翻)建住房的:

1、借款人公积金卡、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或户口簿或单身声明);

如属共同出资购房的,需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或公安〈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

2、《商品房买卖合同》;

如属自(翻)建住房的,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另有住房(包括第三方)经评估后与住房置业担保机构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

3、购买住房的首付款凭证;

4、如借款人前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已还清的,需银行开具的贷款结清证明。

(二)购买存量成套住房的:

1、借款人公积金卡、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或户口簿或单身声明);

如属共同出资购房的,需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或公安〈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

2、购买住房的首付款凭证;

3、原《房屋所有权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4、房屋置换成交协议、住房成交(评估、认定)价格证明;

5、如借款人前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已还清的,需银行开具的贷款结清证明。

(三)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时效:

(一)购买新建普通住房的,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付首期购房款之日起到合同载明的付清全部购房款日期之前。

(二)购买存量成套住房的,从签订存量房买卖协议、《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及开具《苏州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存款凭证》之日起到房产登记机构颁发新《房屋权属证书》日期之前。

(三)自(翻)建住房的,尚未竣工的,应在规划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办理;已经竣工的,应在《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办理。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出具审核批准书,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办理手续如下:

(一)借款人凭相关证明材料,提出贷款申请;

(二)公积金中心审核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可贷额度并出具贷款审批表;

(三)借款人选择并办理担保手续;

(四)借款人持公积金中心出具的贷款审批表,到指定的承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

(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承办银行将借款人的贷款资金划入指定账户。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有三种担保方式,借款人可选择其一:

(一)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提供的保证担保;

(二)有价证券(借款人或第三方名下的国债、国库券〈国家规定不可质押的除外〉),或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承办银行的本外币定期储蓄存单的质押担保;

(三)借款人名下或他人名下等额住房公积金余额质押担保。

以有价证券和定期储蓄存单担保,按银行规定的额度质押。


第十八条 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住房借款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姓名和住所;

(二)贷款人、受托银行的名称和住所;

(三)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

(四)贷款资金的支付时间;

(五)贷款偿还方式、每月还款额的计算方法;

(六)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公积金中心制定,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支付方式:

(一)购买新建普通住房的,承办银行将借款人的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账户;

(二)购买存量成套住房贷款的,承办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指定银行的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专用账户;

(三)自(翻)建住房贷款的,如选择住房置业保证担保方式的,承办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住房置业担保机构的账户,如选择其他担保方式的,承办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自(翻)建住房承担方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对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或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不收取借款人的违约金。

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在偿还住房贷款期间提取的公积金,应当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变更借款合同,由受托银行根据变更后的贷款期限、提前还款当日的同档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和贷款本金余额重新计算出剩余期限内的每月还款额。变更后的贷款期限不得长于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担保机构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应当与借款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或书面保证条款。


第二十五条 担保机构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人将所购买的自住住房抵押给担保机构之日起至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全部清偿时止。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因借款人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经济来源或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依赖社会救助等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贷款逾期而承担保证责任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六个月内作出对借款人债务延期、债务重组、免除罚息等安排。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担保评审制度和科学的决策程序,建立风险防范、分散和化解机制,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


第二十八条 受托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三十条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催收逾期贷款。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即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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