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园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园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不包括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参保职工,下同)按月缴存的具有义务性、互助性和保障性的长期住房储蓄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园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不包括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住房账户基金,下同)的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是园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基金中心)是园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机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归集、提取、贷款和基金管理等业务。
第二章 缴存管理
第五条园区行政区域内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向住房基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按规定与住房基金中心及单位开户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由住房基金中心委托银行收缴。
第六条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住房基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之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由单位负责办理缴存手续。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
职工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月工资收入与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乘积。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相同。
第九条园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月缴存基数上、下限标准由住房基金中心参照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月缴存基数上、下限标准拟订,报园区管委会批准后每年定期公布。
第十条职工工资收入超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上限的部分,不计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职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部分,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规定缴存。
第十一条单位因停产满一年或者连续亏损两年等情况,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由住房基金中心审核,报园区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有效期限不超过两年。单位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均不得低于职工月工资收入的5%。
第十二条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的,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予以偿还。
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缴存的责任主体。
第十三条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关系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住房基金中心应当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园区劳动保障、人事、工商、税务、统计等部门应当向住房基金中心提供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按照规定缴存或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的执行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十七条1998年12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按月计发的住房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补贴的计发基数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住房补贴比例参照苏州市住房补贴比例执行。
第十八条住房基金中心分别在指定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基金专户。基金专户主要用于园区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及提取、委托贷款的发放以及增值收益的核算。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十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下同)自住住房的(以下统称购房);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支付租赁自住住房房租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七)出境定居的;
(八)经有权部门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困难救助对象或特困职工救助对象的;
(九)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下岗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两年的;
(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不在苏州市或者户口迁出苏州市的;
(十一)经园区管委会决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本条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均不得超过当期实际发生额。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职工,因动用园区公积金普通专户存储额或借用社会保险(公积金)养老补充账户、特殊补充账户基金购房的,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额须按《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规定留(补)足相应的基金后,方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一条职工在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期间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清全部住房贷款本息提取的除外),住房基金中心可以在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留存一定的金额。具体金额参照苏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二条 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苏州大市范围内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基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三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苏州大市范围内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当月之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社会保险(公积金)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及原公积金A类综合保障计划正常缴费期限或转入的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缴费期限,可以合并计算);
(二)自有资金支付购(建)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能够落实贷款担保;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五)未发生或者已经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及普通专户存储额应留足本人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应计存款额(以下简称本人养老应计存款额);
(七)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后购房,仅使用住房账户及普通专户存储额在留足本次贷款前的本人养老应计存款额后的余额支付房款以及偿还购房贷款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条件由住房基金中心拟订,报园区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和最长年限由住房基金中心参照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相关规定以及园区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拟订,报园区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向住房基金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住房基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出具审核批准书,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受委托银行应当将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以转账方式直接划入售房单位(房产交易机构),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承担方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对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或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不收取借款人的违约金。
住房公积金和商业性住房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在偿还住房贷款期间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八条住房基金中心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回收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基金安全。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催收逾期贷款。
前款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专业担保的机构。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担保机构、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便利服务。
任何单位不得以各种理由阻止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园区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住房基金中心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住房基金中心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经园区管委会审议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结果的财务报告和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住房基金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将检查结果在当地信用信息系统进行提示。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不得拒绝。住房基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信息保密。
第三十五条住房基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等稽核制度。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应当接受住房基金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住房基金中心投诉、举报。住房基金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核查和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由住房基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基金中心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1至5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
(四)单位拒绝住房基金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信息的,由住房基金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非经营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住房基金中心或者有关部门查处后,将其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条住房基金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住房基金中心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住房基金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规程。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