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参保员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各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员工。
第三条 园区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具体项目和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且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参保员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其出具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且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六条 失业人员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请求,并且将结果以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并且将有关情况记入《就业失业登记证》。
失业保险金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按月发放。
第七条 失业人员可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的期限按其累计缴费年限核定,缴费每满一年可领取2个月,最长领取期限不超过24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苏州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失业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按照下列办法计算:
(一)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均可作为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年限重新计算。但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时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九条 园区及苏州市区户籍的在领失业保险金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满当月起,可以申请延长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
(一)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
(二)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在园区和苏州市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期限满10年;
(三)有求职愿望、非本人原因无法实现就业。
失业人员在延长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间,按同期失业保险金下限标准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延长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延长享受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仍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能再次延长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第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其本人失业前12个月社会保险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确定,其中缴费不满10年的,按本人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40%确定;缴费满10年但不满20年的,按本人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45%确定;缴费20年以上的,按本人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50%确定。园区失业保险金上、下限标准按照苏州市失业保险金上、下限标准确定。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以前后两次合并计算总金额后得出的月平均值,相比本次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就高选定作为合并计算后的失业保险金月享受标准,但须在失业保险金上下限标准的范围内。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相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在职员工死亡的标准,向其遗属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失业人员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十四条 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并且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可以按规定申请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在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后,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且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3次拒绝接受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十六条 参保员工在参加失业保险期间跨统筹地区就业的,以及尚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的,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失业保险基金划转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员工跨本省行政区域迁移户籍或者就业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基金划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地区之间有关协议办理。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