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13〕144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14〕104号)以及《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1〕8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实施、监督检查等工作;税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申报受理、费款征收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政府补贴资金保障等工作。公安、民政、农业农村、审计、残联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等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应当按规定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档次标准根据国家和省规定以及经济发展、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最低缴费档次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1000元,最高缴费档次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同期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缴费额。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缴费提供资助。集体补助或社会资助不替代个人缴费,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当地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仍应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以及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同时政府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对于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适当增加补贴金额。
第六条 符合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返贫致贫人口、重度残疾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缴费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给予的缴费补贴、个人账户利息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等,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记账利率及计息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参保人员,可以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年满60周岁(不包括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后按规定延长缴费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
2021年12月1日前已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女性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年龄按各地原规定执行;
(三)未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
(四)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
2012年1月1日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的本市户籍居民,不用缴费,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当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参保人员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开始发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按月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最低为400元,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标准,对于缴费年限(不含补缴年限)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可以增发1%。鼓励各地设置与个人缴费水平挂钩的奖励性基础养老金。对65周岁及以上的参保城乡老年居民增发基础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与省有关规定、居民收入、物价变动、地方财力等因素相关联的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逐步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省、市、县(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以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照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户籍迁移时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以及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并可以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参保人员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离境时或离境后本人书面申请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情形,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被判处刑罚收监执行期间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手续,待服刑期满再予办理,从次月起发放。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判处刑罚收监执行的,停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其服刑期满次月起恢复发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按当年标准执行。
参保人员社区矫正期间可以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期间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可以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已经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账和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基金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各地应当加强经办能力建设,提升精准服务水平。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照属地纳入社会化管理服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对参保人员待遇领取资格进行核查,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我市原实施的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不再执行,已享受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其原补充养老保险待遇标准不变。
第十九条 2022年3月1日后依法批准的征地项目中产生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本市居住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可以参照本办法在居住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基础养老金及其增发部分、一次性丧葬补助金等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县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等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市区实施细则。各县级市结合当地实际,平稳做好政策衔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8月31日。
《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11〕15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苏府办〔2015〕55号)和《市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的决定》(苏府规字〔2021〕11号)同时废止。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