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支持总部企业发展实施办法(苏府规字〔202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我市总部经济发展,构建现代产业体系,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苏州企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政策,以投资或者授权管理形式,履行跨地级市以上区域范围行使投资控股、运营决策、财务结算、集中销售、研发、供应链配置等管理服务职能的总机构。

第三条  按照“鼓励增量、发展存量”的思路,引进、培育和壮大一批总部企业,综合考虑企业营业收入、经济社会贡献等因素,重点支持从事现代农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领域总部企业的发展。

第四条  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负责指导、管理、监督全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审议有关总部企业支持措施。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总部企业认定和奖励审核,协调和督促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做好促进总部经济发展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促进总部经济发展实行市、县(市)区联动,以县(市)区为主的工作机制。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是促进总部经济发展工作的主要实施主体,负责做好总部企业引进、培育及服务工作,促进所在地总部经济协调发展。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在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基础上,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可以直接认定为总部企业:

(一)境内A股上市公司,且上年度平均市值不低于100亿元;

(二)国家和中央部门确定的大企业(集团)第二总部或区域性总部,且上年度在我市纳税总额5000万元以上;

(三)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以及经认可的国外权威机构公布的“全球最大500家公司”“中国企业500强”“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企业在本市设立的总部或者区域性总部,且上年度在我市纳税总额50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未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企业,在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定义的基础上,可以按以下分类申请总部企业的认定:

(一)规模型总部。

1.农业:上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在我市纳税总额500万元以上。

2.制造业:上年度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上,在我市纳税总额8000万元以上。

3.服务业:批发零售业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上,在我市纳税总额5000万元以上;其它服务业企业(除房地产企业外)上年度营业收入3亿元以上,在我市纳税总额3000万元以上。

4.建筑业:上年度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上,在我市纳税总额1亿元以上。

(二)创新型总部。

1.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导产业:上年度营业收入8亿元以上,在我市纳税总额3000万元以上。

2.信息技术、科技研发、商务服务、现代物流、节能环保服务、人力资源、体育健康、文化创意服务业:上年度营业收入2亿元以上,在我市纳税总额2000万元以上。

(三)新注册设立或者新引进总部。

在苏州新注册设立或者新引进但经营不满1年的企业,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根据相关合作协议,承诺第二年、第三年每年营业收入5亿元以上,且每年在我市纳税总额5000万元以上。

(四)金融业总部企业的奖励和认定政策按照《关于推进苏州金融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苏府〔2021〕53号)执行。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的奖励和认定政策按照《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苏州设立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的若干政策措施(试行)》(苏府办〔2021〕149号)执行。

(五)其他对我市产业发展具有重大作用的企业。

第八条  除国家限制和禁止的行业外,总部企业的投资主体、经济性质不限。新设立企业和本市现有企业均可以申请总部企业认定。

第三章  支持措施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条件,并在承诺期内实现其承诺营业收入和在我市纳税总额的新注册设立或者新引进总部企业,分别在其完成第二年、第三年承诺时给予奖励,每年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第十条  2019年8月1日以后在我市注册设立或者引进且经认定为总部企业的,由各地按照产业引领效果、行业领域影响力和预期综合社会贡献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给予落户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6000万元。

经认定的本地现有总部企业提升能级或扩大规模,根据增量部分参照前款规定享受落户奖励政策。

第十一条  2019年8月1日后在我市注册设立或者引进且经认定为总部企业的,经各地综合评估,其本部租用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下同),由各地按年度租金的30%以内给予补助,自认定次年起连续补助3年;其本部首次购建自用办公房产,按购建房房价的10%以内给予补助。办公用房补助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同一企业不能同时享受以上2项办公用房补助。

经认定的本地现有总部企业提升能级或扩大规模,按需新增的办公用房参照前款规定享受办公用房补助政策。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现有总部企业,根据上一年度发展综合情况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万元,对有特别贡献的总部企业奖励不超过2000万元。

第十三条  支持总部企业持续扩大有效投入。积极鼓励总部企业加大工业投资,精准推进一批重大产业项目、新兴产业项目。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按照《中共苏州市委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放再出发的若干政策意见政策》(苏委发〔2020〕1号)相关条款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鼓励总部企业引进和培育高端和紧缺人才。对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人才,按照《中共苏州市委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放再出发的若干政策意见政策》(苏委发〔2020〕1号)相关条款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优化总部企业用地布局,鼓励通过低效建设用地再开发或者二级市场转让的方式满足总部办公需求,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可以独立或联合申请总部用地建设总部大厦。强化土地精准供给,经认定的市级总部企业,在我市无自有办公用房,且上年度在我市纳税总额原则上不低于1亿元的,在用地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六条  对获得认定的总部企业颁发“苏州市总部企业”证书;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家,按有关规定予以表扬。

第四章  优化服务

第十七条  建立各县(市)区领导干部挂钩联系服务总部企业机制,探索设立总部企业联络专员。各县(市)区、市有关部门及时向总部企业通报各类政务服务和政策资讯,及时了解总部企业需求,积极主动协调总部企业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属于县(市)区级权限的事项,由各县(市)区协调解决;属于市有关部门权限的事项,由市有关部门协调解决;需跨县(市)区、跨部门综合协调的事项,提交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市政府协调。

第十八条  强化高端人才集聚,支持总部企业高端人才申报相关人才计划项目。建立总部企业境外人才工作、居留和出入境绿色通道,为总部企业外籍高层次人才提供最大便利。各有关部门在子女入学、医疗保健等方面为总部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专业技术人才做好便捷化服务。深化实施人才乐居工程,继续加大人才优购房及人才优租房供给。

第十九条  以贸易便利化为重点,创新海关监管制度和监管模式,提升总部企业通关效率。支持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下集中运营管理公司成员企业境内外资金。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跨境资金池业务模式下,开展本外币全币种跨境收付,集中代理境内成员企业办理经常项目收支,集中核算经常项下应收应付资金。主动复制推广自贸区“放管服”改革方面的经验,为自贸区内的总部企业适用先试先行的内外资准入政策提供支持。加快推行商事制度改革试点,提供绿色通道,对符合要求的总部企业提速办理。建立健全入境监管和免退税快速办理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  加快总部企业及其所属优质企业上市融资步伐,利用境内外资本市场做强做优;支持总部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和中期票据等方式融资。鼓励总部企业开展海外并购,通过境外投资高科技项目实现“购并、引进、吸收、消化、再创新”。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总部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开展产品和服务创新,探索对总部企业实行知识产权、大宗商品仓单等质押融资。

第二十一条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开展打击侵权专项行动,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健全社会信用体系,营造诚信的市场环境。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二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受理总部企业认定、奖励补助申请。申请总部认定的企业,需向所在县(市)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提交材料,经属地总部经济主管部门初审,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会审和公示后,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授证。

第二十三条  享受本办法扶持的总部企业,自初次享受本实施办法扶持政策后,在本市经营期不得少于10年。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应当认真履行企业应尽义务,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履行调查、统计、财政资金绩效评价等法定义务。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每年应当按要求向各县(市)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和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本企业复核资料,进行年度复核。复核所需报送材料由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规定。经复核合格的,继续享受总部企业鼓励政策。经复核不合格的,或者上年度因涉税及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停止享受相关鼓励政策。已享受奖励政策的,责令退回当年奖励所得。新设立总部企业被取消资格后,作为现有企业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四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分立、重组、转产、更名等,不得申请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在享受鼓励政策期间发生减资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股权转让、迁入迁出等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各县(市)区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苏州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申报,并进行重新评估。不再符合条件的,取消总部企业资格,停止享受相关政策;依然符合条件的,重新核算落户补助和办公用房补助。

第二十五条  企业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的,经查证属实,不予认定,三年内不得再申请总部企业认定。对骗取、挪用、截留总部企业奖励补助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按规定取消或者收回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区域的发展实际,在本办法发布后出台相应配套措施、实施办法或者操作指引等,确保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政策支持和优质服务得到落实。

第二十七条  对特定的总部类型、新型业态,或者对我市产业发展具有重大带动作用、对本地经济增长贡献大的分公司(机构),在政策支持和服务方面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类奖励资金以各县(市)区级财政为政策兑现主体,市级财政按照支持总部企业发展相应政策确认市、区分担原则,于次年下达补助资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同一企业、同一项目同时符合本市其他支持政策规定的,按照就高不重复的原则予以办理。市级对同一企业的财政扶持资金原则上不超过该企业当年所形成的市级地方财力部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指企业在上一个会计年度在我市申报的营业收入;在我市纳税总额是指在上一个会计年度在我市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总额。统计核算口径为申报企业法人单位及其控股50%(含)以上在本市注册的上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的一级子公司,股权关系以上年度12月31日股权登记状况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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