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低空空中交通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本市低空飞行活动,维护飞行安全、公共安全、空防安全,促进本市低空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真高600米(根据需要可扩展至真高1000米及以上)以下,通过民用低空航空器从事飞行以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低空飞行活动,遵循规则先立、场景牵引、市场导向、技术保障、安全第一的低空经济发展方针。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四条【飞行管理】  市级低空飞行管理平台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低空飞行管理工作,负责受理全市低空飞行及相关活动申请和空域使用需求,具备低空飞行监视、地空通信、空域管理、航空情报和气象信息服务能力,为低空飞行提供全程精细化伴随保障服务。

第五条【安全管理】  市公安部门承担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非法飞行处置、要地防护等工作,依法对违反管理规定的低空飞行活动采取处置措施。

第六条【应急管理】  市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市低空飞行应急管理工作,将低空飞行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

第七条【支撑保障】  市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通信网络对低空空域的覆盖。

市气象部门应当提供本地气象数据支持,提高低空气象保障能力。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八条【航空器条件】  在本市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航空器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通信、导航、监视等能力。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具备空域保持、探测与避让等能力。

第九条【实名登记】  在本市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航空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成注册或实名登记,并于市级低空飞行管理平台录入相关信息。

第十条【责任保险】  在本市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航空器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航空器改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私自对低空航空器进行重大设计更改并拟将其用于飞行活动。

第十二条【执照管理】  操控有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员应当取得相应航空器的飞行执照;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

第十三条【运营许可】  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或运营资质。

 

第四章  空域管理

 

第十四条【管制空域】  本市真高120米以上空域,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以及周边空域,军用航空超低空飞行空域,以及下列区域上方的空域划设为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制空域:

(一)机场、起降点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二)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监管场所、重要保密单位等单位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三)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域、核设施控制区域、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生产和仓储区域,以及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储区域;

(四)发电厂、变电站、加油(气)站、供水厂、公共交通枢纽、航电枢纽、重大水利设施、港口、高速公路、铁路电气化线路等公共基础设施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五)鸟类生态保护区、鸟类栖息地及迁徙路径经由地、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等生态环境保护区域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六)航空无线电导航台、雷达站、电视塔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设施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七)重要革命纪念地、重要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八)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和地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区域。

上述规定的管制空域范围以外的空域为本市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飞空域,由市人民政府通过市级低空飞行管理平台发布航空情报。

第十五条【临时空域】  本市有重要外事活动、大型文体活动等需求,需要划设临时空域的,空域用户应当提出申请,由市级低空飞行管理平台进行统一预受理,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审批,并向空域用户反馈审批结果。

第十六条【起降点空域】  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起降点空域由空域用户提出申请,市级低空飞行管理平台进行预受理、汇总、发布。

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起降点无需划设起降点空域。

第十七条【航路航线】  本市低空航路航线及备降点由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划设,并由市级低空飞行管理平台发布。

空域用户有专用航路航线使用需求的,应当提出申请,由市级低空飞行管理平台进行统一预受理,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审批,并向空域用户反馈审批结果。

无人驾驶航空器低空航路的水平宽度不低于50米,中心线两侧各不低于25米。

第十八条【分层管理】  本市低空空域实行分层管理。具体如下:

(一)真高120米(含)以下空域主要应用于物流配送等场景;

(二)真高120米到300米(含)空域主要应用于大型货物运输等场景;

(三)真高300米到600米(含)空域主要应用于载人低空文旅观光飞行、航空运动等场景;

(四)真高600米到1000米(含)空域主要应用于载人低空运输飞行等场景;

(五)城市管理等其他场景可根据需求灵活实施分层管理。

第十九条【分时管理】  本市依据空域使用情况,可以对低空空域实施分时开放、关闭等管理措施,并通过市级低空飞行管理平台实时发布空域状态信息。

第二十条【动态配置】  本市建立空域灵活使用机制,通过调整一定时期内部分空域属性,满足空域使用需求。

市级低空飞行管理平台向空域用户实时发布空域供给计划,并根据天气状况、空域用户任务变更等因素,实施临机调配,发布空域动态调整通告。

 

第五章 飞行活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一般飞行申请】  组织有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的,应当向市级低空飞行管理平台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一)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5时前向市级低空飞行管理平台提出申请;市级低空飞行管理平台在拟飞行前1日21时前向申请人反馈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二)执行紧急救护、抢险救灾、人工影响天气或者其他紧急任务的,可向市级低空飞行管理平台提出临时飞行计划申请。临时飞行计划申请最迟应当在拟飞行1小时前提出。市级低空飞行管理平台在拟起飞时刻15分钟前向申请人反馈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的,应当向市级低空飞行管理平台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一)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向市级低空飞行管理平台提出申请;市级低空飞行管理平台不晚于飞行前1日21时将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

(二)在固定空域内实施常态飞行活动的,可以提出长期飞行活动申请,经市级低空飞行管理平台批准后实施,并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将飞行计划报市级低空飞行管理平台备案;

(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执行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的,应当在计划起飞30分钟前向市级低空飞行管理平台提出飞行活动申请,市级低空飞行管理平台不晚于飞行前10分钟将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使用单位可以随时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四)飞行活动已获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向市级低空飞行管理平台提交预计起飞时刻和准备情况,经确认后方可起飞。

第二十二条【特殊飞行申请】  转场飞行的,应当在拟飞行前2日向市级低空飞行管理平台提交飞行计划申请;市级低空飞行管理平台在拟飞行前1天18时前向申请人反馈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从事有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时,提交有效的任务批准文件:

(一)在本市进行航空物探、测绘、摄影活动的;

(二)外国航空器或者外国人使用我国航空器在本市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飞行申请豁免】  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飞行活动,无需向市级低空飞行管理平台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一)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的飞行活动;

(二)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

(三)警察、海关、应急部门辖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其驻地、地面(水面)训练场、靶场、海关监管区等上方不超过真高120米的空域内的飞行活动;但是,应当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经市级低空飞行管理平台确认后方可起飞。

前款规定的飞行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一)通过通信基站或者互联网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中继飞行;

(二)运载危险品或者投放物品(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除外);

(三)飞越集会人群上空;

(四)在移动的交通工具上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

(五)实施分布式操作或者集群飞行。

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无需取得特殊通用航空飞行任务批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信息交互】  实施飞行活动前,市级低空飞行管理平台向空域用户提供电子围栏、航路航线等航空情报资料。

实施飞行活动时,空域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级低空飞行管理平台实时报送识别信息、位置坐标、高度、速度、航向等飞行态势信息,并及时响应应急信息。

实施飞行活动后,空域用户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级低空飞行管理平台报送降落信息。

第二十五条【飞行间隔】  在同一机场起降的有人驾驶航空器和可用于载人的中型、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起降阶段与其他航空器起飞时间间隔不低于5分钟;巡航阶段与其他航空器飞行水平间隔不低于150米,垂直间隔不低于100米。

各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用于实施载货飞行活动,应遵循以下间隔要求:

(一)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起降阶段与其他航空器飞行时间间隔不低于2分钟;巡航阶段与其他航空器飞行水平间隔不低于50米,垂直间隔不低于30米;

(二)中型、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起降阶段与其他航空器飞行时间间隔不低于3分钟;巡航阶段与其他航空器飞行水平间隔不低于80米,垂直间隔不低于60米。

第二十六条【航行优先权】  在本市实施低空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航行优先规则:

(一)警察、海关、应急等部门使用的航空器拥有航行优先权;

(二)有人驾驶航空器航行优先权高于无人驾驶航空器;

(三)载人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优先权高于载货无人驾驶航空器。

法律法规对于低空航行优先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避让规则】  有人驾驶航空器飞行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避让规则:

(一)在同一高度上对头相遇,应当各自向右避让,并保持500米以上的间隔;

(二)在同一高度上交叉相遇,飞行员从座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下降高度,从座舱右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上升高度;

(三)在同一高度上超越前航空器,应当从前航空器右侧超越,并保持500米以上的间隔;

(四)单机应当主动避让编队或者拖曳飞机,有动力装置的航空器应当主动避让无动力装置的航空器,战斗机应当主动避让运输机。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避让规则:

(一)无人驾驶航空器避让有人驾驶航空器、无动力装置的航空器以及地面、水上交通工具;

(二)单架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避让集群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

(三)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避让其他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四)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避让规则。

 

第六章  飞行保障

 

第二十八条【保障设施】  各种飞行保障设施应当处于良好状态,主要设备应当配有备份,保证其可靠性和稳定性。

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低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低空飞行保障设施的增设、撤除或者变更等信息,应当及时报送市级低空飞行管理平台。

第二十九条【通信保障】  本市从事低空飞行活动航空器的通信能力,应当符合民用航空相关标准,能够保持地空通信联络畅通。

鼓励采用5G地空话音通信、北斗短报文通信等前沿技术,增强低空航空器的通信保障能力。

第三十条【导航保障】  低空航空器应具备以下导航能力:

(一)空域保持能力;

(二)按照计划航路、航线或轨迹飞行的能力;

(三)按照空中交通管制要求飞行的能力;

(四)在指定地点安全降落的能力。

鼓励根据不同飞行任务需求,采取先进技术,提供不同精度的定位增强能力。

第三十一条【监视保障】  市级低空飞行管理平台应当具备以下低空合作和非合作目标的监视能力:

(一)能够及时发现违规飞行情况并进行警示;

(二)能够严密监视航空器是否按照预定的低空航路、航线、飞行空域和高度飞行;

(三)能够及时发现航空器飞行异常,并进行提示预警。

鼓励使用Remote ID、5G-A等先进技术,实现低空飞行目标的实时监视和有效识别。

第三十二条【气象保障】  市级低空飞行管理平台应当为空域用户提供包括降水量、能见度、风切变、雷暴、积冰、云底高等天气预报和实况信息在内的低空气象服务,为低空飞行活动的计划制定、起飞、作业、降落全过程提供精准的气象保障。

第三十三条【航空情报】  市级低空飞行管理平台应当按照低空飞行业务需求设计、制作和发布航空情报,为空域用户、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等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航空情报服务。

 

第七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四条【应急预案】  使用低空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飞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使用低空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制定应急预案时应当考虑以下场景:

(一)紧急飞行限制区:如气象条件恶化、飞行事故、其他空域用户活动等导致的飞行限制;

(二)机体受损;

(三)通讯导航问题;

(四)其他需要应急处置的场景。

第三十五条【异常处置】  低空航空器发生飞行异常和安全问题时,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处置,涉及或影响公共安全的应立即上报公安机关,并及时向市级低空飞行管理平台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反制处置】  对于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扰乱公共秩序和危及公共安全等情形,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组织实施相关反制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特殊规定】  对于浮空平台等可能影响低空空中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按照市级低空飞行管理平台发布的相关公告实施。

第三十八条【其他规定】  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部门辖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航、登记、操控员等事项的管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农林牧渔作业活动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省、市对低空空中交通活动和低空航空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生效日期】  本规则自2024年xx月xx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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