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住房公积金单位失信惩戒实施细则(试行)

【导语】:苏州市住房公积金单位失信惩戒实施细则(试行)

苏房金规〔2016〕11号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全市住房公积金单位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以及相关单位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苏州市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等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苏州工业园区,下同)住房公积金单位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及其管理。  


第三条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建立全市统一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失信行为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  市中心职能处室负责住房公积金单位失信行为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中心所属各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具体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单位失信行为的管理。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单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及其他与住房公积金业务有关联的各类单位。

第二章  失信行为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单位失信行为包括: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单位未按规定全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四)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五)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缓缴手续而擅自停缴的或逾期不缴的;  

(六)职工投诉或举报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并经调查确认的;  

(七)单位受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责令整改、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  

(八)在住房公积金执法调查、稽查等活动中,单位拒不到场、拒不配合、拒不整改或有抗拒、阻挠行为的;  

(九)单位存在采取违规手段帮助个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的;  (十)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三章   失信行为的认定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单位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三个等级,分别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七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未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含未设立职工个人账户,下同)占在职职工不满30%的; (三)未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占在职职工不满30%的;  

(四)单位逾期不缴存住房公积金在2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的;  

(五)一年内发生不满5人次职工缴存投诉,且经查证属实的;  

(六)单位帮助个人以虚构事实、提供虚假、伪造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未遂的;  

(七)单位帮助个人以虚构事实、提供虚假、伪造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违法获得公积金贷款未遂的;  

(八)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八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较重失信行为:  

(一)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  (二)未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占在职职工30%以上不满60%的;  

(三)未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占在职职工30%以上不满60%的;  

(四)单位逾期不缴存住房公积金在4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的;  

(五)一年内发生5人次以上不满10人次职工缴存投诉,且经查证属实的;  

(六) 一年内发生 2 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一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 3 次以上的;  

(七)在住房公积金执法调查、稽查等活动中,单位拒不到场、拒不配合和抗拒、阻挠行为的;或对存在的一般失信行为采取惩戒措施时,单位无故不参加约谈;或在下达责令限期整改后,单位仍不配合或拒不整改的;  

(八)单位帮助个人以虚构事实、提供虚假、伪造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  

(九)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其他较严重失信行为。  


第九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公积金中心已进行行政处理,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处理决定的;  

(二)未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占在职职工60%以上的;  

(三)未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占在职职工60%以上的;  

(四)单位逾期不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的;  

(五)因违法行为受到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的;或因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理的;  

(六)一年内发生10人次以上职工缴存投诉,且经查证属实的;  

(七)一年内发生 2 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一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 3 次以上的;  

(八)单位帮助个人以虚构事实、提供虚假、伪造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  

(九)单位帮助个人以虚构事实、提供虚假、伪造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违法获得公积金贷款的;  

(十)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四章  失信行为的惩戒


第十条  对单位的一般失信行为,各分中心应当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  


(一)信用提醒。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单位,进行行政指导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并敦促其在今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分中心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  单位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十一条 对单位的较重失信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执法和稽查的对象;  

(二)禁止参加住房公积金各类先进单位的评选;  

(三)将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情况进行公告;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失信信息;  

(四)将公积金相关业务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二条  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单位,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执法和稽查的对象;  

(二)禁止参加住房公积金各类先进单位的评选;  

(三)将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情况进行公告;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失信信息;  

(四)将公积金相关业务作为重点监控和检查对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三条  单位发生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的,单位法定代表人以及相关人员按照《苏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失信惩戒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对其个人失信行为进行惩戒。


第五章  失信行为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发现单位有失信行为的,分中心应开展调查,初步认定失信等级,将失信信息准确、及时、完整地录入住房公积金单位失信行为管理系统,由分中心负责人审核后报市中心职能处室。  市中心职能处室根据相关证明材料审核失信行为及等级,其中核定为一般失信行为与较重失信行为的,报分管领导批准;核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报分管领导审核,经主任会议集体讨论批准。  


第十五条 分中心根据市中心的核定结果,按照本细则具体实施惩戒。实施前,应当将认定结果、惩戒措施等书面告知失信缴存单位。  


第十六条  市中心职能处室定期将失信缴存单位名单报送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同时将失信行为通过公积金中心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单位出现多次不同类型的失信行为的,可从发现之日起,按失信行为的类型分别进行记录、定级,并按规定加重惩戒。


第六章  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十八条  各分中心应当通过教育、培训、指导等手段,帮助单位加强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  单位对其失信信息享有知情权、异议权。分中心应当提供单位查询其信用记录的相应服务。相关利害关系人查询需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单位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单位所在辖区公积金管理机构或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交异议书面申请,相关程序按《苏州市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一)单位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已整改到位且在整改期间未发生失信行为的,符合管理要求的,经审核批准后,可取消公示但数据库内予以保留记录,保留记录时间和有效期;  

(二)单位已履行义务,已整改到位且在一年内未发生失信行为的,符合管理要求的,经审核批准后,可在公示有效期内备注整改结果;  

(三)对已清缴拖欠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审核批准后,可主动修复,其中属于严重失信行为的仅可主动修复一次。  信用修复后的单位再次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原修复行为取消并在有效期内不得再次修复。  


第二十二条  失信单位信用修复的相关程序:  失信单位向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分中心应开展调查,初步认定符合修复条件的,由分中心负责人审核后报市中心,市中心职能处室根据相关证明材料复核,报分管领导并经主任会议集体讨论批准。经市中心批准修复的,由分中心将信用修复信息录入住房公积金单位失信行为管理系统,并向单位反馈修复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不满” 不包含本数,“一年内”指的是一个自然年度内,即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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