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政府,冶金工业园、常阴沙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双山岛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各单位(公司)、各条线管理单位:
《张家港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23日 《张家港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养老保险城乡一体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13〕144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14〕104号)、《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11〕15号)、《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苏府办〔2015〕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为原则,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合理分担个人(家庭)与政府责任,科学确定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完善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和制度衔接,强化基金管理监督和经办管理服务,逐步提高基金管理层次,建立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体系。
二、参保范围和对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三、基金筹集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缴费给予补助。
(一)个人缴费
1.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按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200元、1680元、2160元、2400元四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长缴多得。
缴费标准由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省规定以及我市居民人均收入情况等,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2.补缴以前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以参保人员办理补缴手续时适用年度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额作为补缴额。
3.个人缴费时间为当年9月至11月,其中当年到达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可在到龄当月按年缴费标准办理缴费手续。
(二)集体补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集体民主决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总额不超过办理年度公布的个人缴费最高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
1.市、镇(区)财政对参保人员个人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缴费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补贴标准由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等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2.重度残疾人、低保人员参保缴费时,由市、镇(区)财政按办理年度公布的个人缴费最低档次标准为其代缴。重度残疾人由市残联确定,低保人员由市民政局确定。
3.政府补贴所需资金由市、镇(区)两级财政分级承担,其中:市财政承担40%,镇(区)财政承担60%。政府补贴由市财政于每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镇(区)财政承担部分,年终通过财政体制结算。
四、个人账户的建立与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人员的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终身记录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资助。
(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其中: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分别按到账计息,政府补贴从个人缴费到账计息。
(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除本办法规定可支取的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
(四)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或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离境时或离境后,经本人书面申请,可将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五、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下简称“领取年龄”)的本市户籍(含本办法实施后外埠迁入本市户籍)参保人员,累计缴费符合下列条件:2017年12月31日前到达领取年龄的,应从2003年1月起按年缴费至领取年龄;2018年1月1日后到达领取年龄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从到达领取年龄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累计缴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到达领取年龄当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后,方可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六、养老保险待遇计发标准
符合本办法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委托银行等机构按月发放。
(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月支付终身。
1.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对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从第16年起,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可加发1%,加发部分随基础养老金标准同步调整。基础养老金由市财政承担。
2.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个人账户养老金在参保人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中列支,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支付完毕的,由市财政承担。
(二)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服刑期间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手续,待服刑期满再予办理。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其刑满之月标准和计发月数计算,并从刑满次月起发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服刑期间,不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其服刑期满次月起,恢复发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础养老金按刑满时标准发放。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被判处管制或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以及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被判处管制或处于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可以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七、死亡待遇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或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亡故的,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可依法继承,并可以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金1500元。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居民自亡故次月起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待遇。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丧葬补助金不得重复享受。
八、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根据国家、江苏省、苏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政策、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具体标准由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九、制度衔接和转移接续
(一)本办法实施前参加我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且未领取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与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缴费年限从2003年起按实际缴费计算,到达领取年龄时,按本办法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原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不变;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其原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按本办法规定分为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其中:基础养老金标准为200元/月,并随本办法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调整方法而调整;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为原养老保险待遇扣除基础养老金的余额部分。
原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不变,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发放;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支付完毕的,由市财政继续承担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已享受本市老年农(居)民社会养老补贴的人员,原领取的待遇标准不变,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更名为基础养老金。
(四)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五)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转移衔接办法,按国家、江苏省、苏州市有关规定执行。
(六)2003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且未享受养老待遇的本市户籍居民(含外埠迁入本市户籍居民),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镇(区)劳动保障所审核、市人社局批准,可从受理的次月起享受基础养老金(即原老年农(居)民社会养老补贴)。
2004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且未享受养老待遇的本市户籍居民(含外埠迁入本市户籍居民),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镇(区)劳动保障所审核、市人社局批准,按本办法补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按补缴时适用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核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补缴的次月起按月享受。
对外埠迁入本市户籍的,需提供户籍迁出地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未享受养老待遇证明。
原已按相关规定办理补缴手续的,不再作调整。
十、组织实施
(一)人社局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委农工办、市财政局、民政局、公安局和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二)各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所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实施和日常事务管理工作。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精确记录参保缴费、个人账户、待遇领取等情况。
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十一、基金管理和监督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记账、核算,按国家有关规定保值增值。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认真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时足额发放,账户基金不足时由市财政承担。
市人社局要切实履行基金监管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各项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放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定期公布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市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虚报冒领、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
十二、其他规定
(一)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张家港市农民养老保险办法》(张政发〔2002〕147号)、《〈张家港市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补充意见》(张政发〔2003〕180号)、《〈“张家港市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补充意见〉的实施细则》(张政办〔2003〕78号)、《关于调整完善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张政发〔2004〕122号)、《关于调整农民养老保险账户记载办法的通知》(张政发〔2006〕40号)、《关于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张政发〔2009〕16号)、《关于调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有关政策的意见》(张政发〔2009〕17号)、《关于2010年城保扩面工作的实施意见》(张政发〔2010〕41号)、《张家港市城乡养老保险并轨实施意见》(张政办 〔2011〕43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二)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含本数。
(三)本办法在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