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船用产品法定检验(船用产品的日常检验)
发布时间:2020-04-20 16:26
作者:苏州本地生活
【导语】:苏州市船用产品法定检验(船用产品的日常检验)
基本信息
事项名称 | 船用产品法定检验(船用产品的日常检验) | 基本编码 | 000118044000 |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行使层级 | 市级 | 实施编码 | 11320500014149885L3000118044000 |
业务办理项编码 | 11320500014149885L300011804400002 | 事项状态 | 运行 |
事项版本 | 暂无 | 实施主体 | 苏州市交通运输局 |
实施主体性质 | 授权组织 | 委托部门 | 暂无 |
受理条件 | (1)申请事项属本机构管辖范围 (2)申请人主体适格、申请材料齐全 |
法定办结时限 | 20 | 法定办结时限单位 | 工作日 |
法定办结时限说明 | 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
承诺办结时限 | 6 | 承诺办结时限单位 | 工作日 |
承诺办结时限说明 | 暂无 |
服务对象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其他组织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快递申请 | 到办事现场次数 | 0次 |
特别程序 | 无 |
办理地点 | 苏州市姑苏区平泷路251号苏州市政务服务中心交通运输局窗口 |
办理时间 | 周一至周六 上午9:00—12:00;下午13:00—17:00(逢法定节假日的三天小长假、七天长假除外) |
咨询方式 | 0512-69820228 |
监督投诉方式 | 执法监督科0512-67876016、政策法规科0512-67876017;监督投诉电话:12345 |
网上办理深度 | 互联网咨询,互联网办理结果信息反馈 |
通办范围 | 全市 | 联办机构 | 暂无 |
中介服务 | 无 | 数量限制 | 无数量限制 |
审批结果类型 | 其他 | 审批结果名称 | 船用产品检验证书 |
审批结果样本 | 船用产品检验证书 | 是否支持预约办理 | 是 |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 否 | 是否支持快递服务 | 是 |
是否支持自助终端办理 | 否 | 是否网办 | 是 |
必须现场办理原因说明 | 无 | 适用范围 | 暂无 |
是否属于“工改”事项 | 否 | 业务办理系统名称 | 暂无 |
行政诉讼途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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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途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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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暂无 |
办理流程
序号 | 办理流程环节名称 | 办理流程环节办理时限 | 办理流程环节审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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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审批 | 2.0工作日 | 领导审批;对初审、审查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
2 | 审核 | 3.0工作日 | 核查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申请事实是否合理,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其他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必要时向申请人核实有关情况。 |
3 | 受理 | 1.0工作日 | (1)申请事项是否属本机构管辖范围;(2)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
办理材料
材料名称 | 空白表格 | 来源渠道 | 纸质材料 | 材料必要性 | 填报须知 | 是否已实现数据共享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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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用产品法定检验申请表 | 空白表格 | 申请人自备 | 2份 | 必要 |
| 否 | 查看更多 |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材料(由代理人申请时,提供委托书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 |
| 政府部门核发 | 2份 | 必要 |
| 否 | 查看更多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用产品检验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用产品检验实施细则》的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提交相应的船用产品检验所需的图纸、技术文件和资料。 |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 否 | 查看更多 |
收费情况
不收费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四条 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 第六条 船舶检验分别由下列机构实施: (一)船检局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 (三)船检局委托、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 前款所列机构,以下统称船舶检验机构。 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 第十五条 海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检局设置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但是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一)建造或者改建海上设施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使用中的海上设施,申请定期检验; (三)因发生事故影响海上设施安全性能的,申请临时检验; (四)海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责成检验的,申请临时检验。 第十六条 海上设施经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 第三条第三款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港口设置地方船舶检验机构。 第八条 中国籍船舶所使用的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