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个人律师事务所变更登记

【导语】:苏州市个人律师事务所变更登记

基本信息

事项名称个人律师事务所变更登记基本编码000112001000
事项类型行政许可权力来源法定本级行使
行使层级市级实施编码11320500014150106E3000112001000
业务办理项编码11320500014150106E300011200100003事项状态运行
事项版本暂无实施主体苏州市司法局
实施主体性质法定机关委托部门暂无
法定办结时限20法定办结时限单位工作日
法定办结时限说明暂无
承诺办结时限6承诺办结时限单位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说明暂无
服务对象自然人,其他组织办件类型承诺件
办理形式网上办理到办事现场次数0次
特别程序
办理地点苏州市姑苏区十梓街429号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1:30;下午:13:0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咨询方式联系电话:0512-65241986
监督投诉方式监督电话 0512-65238847 信件邮址:苏州市十梓街429号;监督投诉电话:12345
网上办理深度互联网办理
通办范围暂无联办机构暂无
中介服务会计师事务所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
审批结果类型证照审批结果名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审批结果样本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是否支持预约办理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是否支持快递服务
是否支持自助终端办理是否网办
必须现场办理原因说明适用范围暂无
是否属于“工改”事项业务办理系统名称暂无
行政诉讼途径
行政复议途径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暂无

办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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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材料

材料名称空白表格来源渠道纸质材料材料必要性填报须知是否已实现数据共享详情

组织形式变更: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申请登记表


申请人自备3份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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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形式变更:组织形式变更申请书


申请人自备3份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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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形式变更:律师事务所章程


申请人自备3份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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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形式变更:组织形式拟申请改变为合伙的,还须提交全体合伙人签字的书面合伙协议和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会议决议


申请人自备3份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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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形式变更: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申请人自备3份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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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形式变更:改变组织形式的合法决议或者决定


申请人自备3份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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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形式变更: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正、副本


申请人自备3份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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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形式变更:办公场所的证明


申请人自备3份必要属于自有办公用房的,应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属于承租办公用房的,应提交承租协议、出租房产权证明和租赁许可证复印件查看更多

组织形式变更:资产证明


申请人自备3份必要包括购买办公设备的清单及发票复印件,以及律师事务所名义开列的银行存款证明;组织形式拟改变为合伙的,还须提交全体合伙人出资证明查看更多

组织形式变更:承诺书


申请人自备3份必要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查看更多

名称变更: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登记表


申请人自备3份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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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变更: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


申请人自备3份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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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变更: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政府部门核发3份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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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变更:律师事务所关于变更机构名称的合法决议或者决定


申请人自备3份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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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变更:承诺书


申请人自备3份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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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合伙协议变更: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申请登记表


申请人自备3份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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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合伙协议变更:律师事务所关于变更章程、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申请人自备3份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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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合伙协议变更:变更后的章程、合伙协议


申请人自备3份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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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合伙协议变更:承诺书


申请人自备3份必要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查看更多

负责人变更:申请书


申请人自备3份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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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变更:执业许可证书正本、副本原件


申请人自备3份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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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变更:关于变更机构负责人的合法决定或者决议


申请人自备3份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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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变更:承诺书


申请人自备3份必要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查看更多

受理条件


【规章】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6年司法部令第133号) 第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一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收费情况

    

不收费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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