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办理流程
办理材料
材料名称 | 空白表格 | 来源渠道 | 纸质材料 | 材料必要性 | 填报须知 | 是否已实现数据共享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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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条件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台账。 (二)经营利用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来源合法。 (三)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观赏展览或马戏表演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四)经营利用自繁的野生动物的,其经营利用方式、数量要与其驯养繁殖目的、规模相适应。 (五)不得将野生动物活体作为种源出售给没有相应驯养繁殖资格的单位(或个人)。 (六)需要宰杀活体野生动物的,应当由专人在指定地点进行,不得在公开场合进行或对顾客进行展示。 (七)未经批准,不得将所经营利用的野生动物放至野外;发生逃逸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捕回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八)经营利用的野生动物发生动物疫情或者疑似疫情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防疫部门。 (九)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加工食品、药品、保健品或进行科学实验等需要取得行业准入资质的,应当先取得行业准入资质。 (十)国家或我省另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收费情况
不收费
设定依据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款 申领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第五款 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从事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具有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并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包括驯养繁殖许可证、狩猎证、捕捞证和运输证等。 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凭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经营利用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书面告知其凭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出售、收购、利用批准文件开展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