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5年5月,李某至某公司工作。2019年2月,李某离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同时双方签署《离职人员工作移交协议》,载明“申请人离职前的工资等收入已全部结清,双方再无争议”。申请人在《离职工作移交协议》落款处签字并按捺手印。2019年9月,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
【争议焦点】
签署离职协议后再次主张在职期间待遇能否得到支持?
【处理结果】
仲裁庭经过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离职人员工作移交协议》证明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和确认。申请人签名之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已不存在行政隶属、人身依附关系,双方的地位已完全归于平等。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及生活经验,其在明知法律后果的情形下签字捺印,表示其认可在职期间的所有待遇已全部结清。申请人应当对其签字内容负责。现李某否定该协议内容而再次向单位主张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署《离职工作移交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情形。故李某要求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