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违约金不以造成损失为前提

【导语】:竞业限制违约金不以造成损失为前提

案例简介

王某系甲设备公司职工,主要从事研发工作。在职期间,王某与公司订立《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王某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与甲设备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甲设备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2018年11月中旬,王某提出辞职。2018年12月初,甲设备公司核查发现王某在2018年10月设立了乙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王某,登记经营范围与甲设备公司部分重合。目前乙设备公司尚在筹备期,未正式经营。2018年12月下旬,甲设备公司发函王某,告知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并停发竞业限制补偿金。随后,乙设备公司做了变更登记,王某不再担任乙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至丙外贸公司工作。2019年1月,甲设备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王某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50万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甲设备公司与乙设备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部分重合,应当认定存在竞争关系。王某在职期间设立与其任职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行为明显不当。乙设备公司是否正式经营、甲设备公司是否有实际损失不应作为判断王某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要素。考虑王某在职期间工资收入、违约行为持续时间等综合因素,仲裁委将违约金调整为20万元。

评析

竞业限制设立初衷是保护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以支付补偿的方式限制劳动者离职后一定期间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在约定期间内不得到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亦不得自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产品,该约定限制的是劳动者的具体行为。违约金的成立以存在违约行为为前提,与是否造成实际损失无直接关联。但实践中,实际损失将作为仲裁委酌情增减违约金数额的考虑因素之一。同时仲裁委提醒,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行为确造成原用人单位实际损失的,原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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