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李某系我市某外资企业的车间一线操作工。根据规定,其作息时间为8:30至17:30,其中公司安排两次休息(各10分钟)、一次用餐(40分钟)。该公司最终结算工资时以扣除上述休息和用餐时间后的时间为李某的实际工作时间向其支付了工资和加班工资。2017年10月,李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用人单位支付近两年的工间休息及就餐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合计130000元。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的工间休息及就餐时间是否计入工作时间并支付加班工资。庭审中该企业提供的企业规章制度显示,申请人在入职时就明确知晓就餐时间、工作休息时间、加班时间等事项。用人单位在除工间休息时间外已另行给予了员工必要的解决生理需要及适当恢复体力的时间,而在工间休息、就餐期间允许职工自由支配、从事与工作生产无关的活动,故不应视为工作时间。因此,仲裁委对李某要求将工间休息时间计入工作时间,补发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一般情况下,工作时间是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时间。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时间即为工作时间。但工作时间不限于实际工作时间,不仅包括作业时间,还包括准备工作时间、结束工作时间以及法定非劳动消耗时间。通常区分是否计入工作时间的主要判断依据为在该时间段内职工是否享有自由支配的权利,可以从事与生产工作无关的活动。应当注意的是,本案中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明确约定的工间休息、就餐时间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制度的制定符合民主程序且对职工进行了告知,职工可据此自由安排休息时间。具体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在职工并不知晓的情况下直接在工作时间内扣除工间休息、就餐时间的管理方式存在较大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