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入职某公司从事编码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上下班统一乘坐公司提供的班车。”且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若员工由于个人原因未能乘坐公司安排的车辆,在上下班途中所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自行承担。”
某日,王某上班时因迟到未能赶上班车,便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当他途经一个路口时,不慎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小腿骨多处骨折、骨裂。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负次要责任。
出院后,王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公司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认为,公司为了职工上下班安全,要求职工一律坐班车上下班。对此,公司还专门制定了班车运行制度并统计坐班车人员。王某违反公司规定,进而导致交通事故,故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王某被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是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且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公司不能因在规章制度中规定“若员工由于个人原因未能乘坐公司安排的车辆,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自负”而否认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王某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最后驳回了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