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江苏省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实施办法》《苏州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国家和省、市对出生缺陷防治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残疾预防,是指针对各种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个人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的丧失或者异常,防止全部或者部分丧失正常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康复,是指在残疾发生后综合运用医学、教育、职业、社会、心理和辅助器具等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减轻功能障碍,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

第三条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康复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公平普惠的原则;为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保障,实现人人享有康复服务,支持和帮助其融入社会。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和保障体系;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家庭支持的预防和康复机制,实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制定相关政策、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推动解决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网信、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卫生健康、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城市管理、消防救援、医保、农业农村、市场监管、药品监管、生态环境、资源规划、气象、地震、水务、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

总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依法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六条 政府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增强公众残疾预防和康复意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提供预防和康复服务,捐助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兴建相关公益设施,组织开展或者参与相关志愿活动。

第九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支持和参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

第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基本信息的调查统计工作。医疗卫生、教育、社会福利等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残疾人和患有致残性疾病人群的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残疾人联合会共享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信息。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共享信息,加强对残疾人康复政策的研究,推动康复政策的制定与落实;加强康复政策和知识宣传,提供咨询服务,引导有康复意愿且符合康复指征的残疾人按照规定接受康复服务。

第十一条 鼓励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科学研究和应用,提高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残疾预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预防服务体系。残疾预防工作应当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全面树立残疾预防关口前移、早期干预的工作理念,针对各阶段主要致残因素采取综合干预措施,推进健康教育、健康促进,提供系统连续的筛查、诊断、治疗、康复一体化服务;坚持普遍预防和重点防控相结合,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建立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机制。

一级预防是针对可能的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导致残疾的损伤、疾病、发育缺陷等发生,消除引发伤病的危险源和危险因素。二级预防是在损伤或疾病发生后,早期发现、早期诊断、早期干预,防止、减少残疾的发生。三级预防是在残疾发生后,积极康复,采取各种措施减轻或延缓残疾程度的继续发展,改善功能状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开展下列残疾预防工作:

(一)建立残疾监测网络,根据当地残疾人证申领大数据,定期调查残疾状况,分析致残原因,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等主要致残因素实施动态监测。

(二)根据动态监测分析情况,制定并实施残疾预防工作计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控制网络,建立残疾预防部门联动机制,推进残疾预防各项工作开展;针对主要致残因素实施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地区、人群、行业、单位实施优先干预。

(三)做好残疾预防宣传教育工作。建立完整的残疾预防宣教网络,形成完善的科普知识资源库、宣教队伍和培训机制,确保残疾预防知识得到规范、有效传播;加强重点人群残疾预防知识普及,在重要时间节点和重要场所组织开展残疾预防知识讲座和残疾预防巡展工作,加强残疾预防知识专题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

(四)加强筛查、统计等工作,建立残疾人口数据信息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采取孕前和孕产期保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等措施,消除或者降低致残风险。倡导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重点检查遗传性疾病、传染病、严重精神障碍等疾病并提出医学意见,配合民政部门加强婚姻登记场所婚姻家庭健康咨询室建设,加大健康婚育指导力度;优化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增补叶酸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科学指导备孕,提供健康教育、咨询指导、筛查评估、综合干预等优生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妇幼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加强孕产妇系统管理,以高龄高危孕产妇和高危儿为重点,强化母婴安全管理,提升孕产妇和新生儿危急重症救治能力;加强对常见胎儿染色体病、严重胎儿结构畸形、单基因遗传病等重大出生缺陷的产前筛查和诊断。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儿童致残性疾病的早期筛查,推进新生儿疾病筛查全覆盖。重点开展新生儿苯丙酮尿症、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低症、肾上腺皮质增生症等遗传代谢性疾病筛查。持续推进儿童早期发展综合服务,加强0—3岁儿童系统管理;定期开展0—6岁儿童视力、听力、智力、肢体残疾及孤独症等筛查工作。

承担筛查、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残疾和患有致残性疾病的未成年人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与残疾人联合会共享,并共同组织开展早期干预。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出生实名登记、新生儿疾病筛查、残疾儿童首诊、残疾预防干预信息共享制度,加强信息收集、监测和研究,并共同组织开展早期干预,减缓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疾病致残预防工作。持续优化传染病综合监测体系,提升传染病的应急处置能力。规范开展免疫规划疫苗接种,逐步调整免疫规划疫苗种类,确保疫苗接种安全、有效;保持高水平儿童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继续将脊髓灰质炎、流行性乙型脑炎等致残性传染病的疫苗接种率维持在高水平。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持续完善慢性病综合防控体系,加强高血压、糖尿病、慢阻肺等慢性疾病患者规范管理,推进基层卫生机构慢性病医防融合管理,强化综合连续健康管理服务。针对遗传、疾病、药物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者降低致残风险。开展致聋、致盲性疾病早期诊断、干预,提高百万人口白内障复明手术率。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民政、公安、教育、总工会、团市委、妇联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心理健康服务和精神疾病防治。构建社会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强化重点人群心理健康服务、社会工作服务和个体危机干预;加强群体危机管理,将心理援助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为遭遇突发公共事件群体提供心理援助服务;加强对精神分裂症、阿尔茨海默症、抑郁症、孤独症等主要致残性精神疾病的筛查、治疗和康复,提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服务管理水平。

组织开展社区精神障碍康复工作,提高精神障碍社区康复能力和水平,落实持证精神残疾人享受重性精神病门诊特定项目政策。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强化道路交通和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加强交通安全系统治理和道路运输指挥调度、动态监测、应急处置;加强交通运输新业态管理服务,完善水上交通安全运输监管和救助体系;加强道路交通事故伤者救援渠道和救治网络建设;加强综合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做好安全生产综合协调,指导协调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对重点工矿商贸企业,督促其常态化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提高事故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持续改善工矿行业劳动条件,大力推进工伤预防工作,减少因工伤致残。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职能,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火灾隐患排查,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完善消防安全设施,提高消防安全意识和防范火灾能力,减少火灾事故致残。

第二十二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省药监局苏州检查分局等部门应当加大对农产品和食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药兽药残留、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检测和监管力度,有效防范、妥善应对农产品、食品安全事件;聚焦突出问题,防范化解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治理现代化;完善食品生产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和分级管理制度,加强食品安全风险动态排查,定期开展风险评估研判,加大生产经营过程监管力度,严惩重处违法行为,压实企业主体责任。

省药监局苏州检查分局应当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药品行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无证医疗器械违法行为,持续加强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加强疫苗质量、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资源规划、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污染物监测与风险预测评价体系,落实防治责任。

应当全面开展城乡饮用水卫生监测,加强水源保护和水质保障,推动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改造,推进农村饮水安全向农村供水保障转变;持续开展大气污染防治行动,强化工业企业无组织排放管控,推进工业污染源全面达标排放,加大超标处罚和联合惩戒力度,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做好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大力推进企业清洁生产,推动重点行业污染治理升级改造;加强噪声污染治理,推动本地全面实现功能区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

应当强化生态环境与健康管理,减少因饮用水、空气、噪声等环境污染造成的残疾。

第二十四条 气象、地震、人防、民政、应急管理等部门和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气象、地震、地质灾害等监测和预警预报机制,提高灾害应急处置能力和应急管理水平,完善灾害防御设施、措施。

应当加强防灾减灾宣传培训、应急演练,提升社会公众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做好灾害监测预警、应急准备、应急救援、生活救助、恢复重建等工作;加强社区、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医院、车站、工厂、残疾人服务机构等人员密集场所灾害防御。

应当完善应急医疗技能实战训练、救援人员康复治疗技能培训、移动医院和医疗救援装备储备等环节建设,切实减少因灾害以及次生灾害造成的残疾。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常见致残原因,做好对学生和家长的残疾预防知识普及教育工作,并将其纳入中小学课程教学内容;关注学生的心理健康状况,培养心理学专业老师,开展心理疏导工作,减少学生心理问题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以及公共卫生事件等,应当积极开展救援演练,事件发展时,积极开展救援工作,保障受伤人员得到及时有效救治。

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总工会等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健康监管体系建设,做好重点行业职业健康管理,督促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提升职业健康工作水平;落实防尘、防毒、防噪声、防辐射等重点措施,减少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加强重点人群劳动保护,避免接触有毒有害因素;加强严重致残职业病患者救治,预防尘肺病、职业中毒、噪声等致残。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残疾预防相关知识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致残风险,依法对职工加强工伤、职业危害防护,落实防护措施和待遇,提供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减少因工伤、职业病致残的风险。

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可能存在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二十九条 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做好儿童伤害和老年人跌倒致残防控工作。开展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社区、家庭儿童伤害综合干预,积极开展针对儿童溺水、道路交通伤害、跌落、烧烫伤、中毒、暴力等风险的安全教育,健全儿童用品强制性国家标准体系,加强对玩具、电子产品的监督和管理,推广使用儿童安全座椅;加强老年友好环境建设,鼓励家居环境适老化改造,开展老年人跌倒干预和健康指导。

第三十条 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监护人、家庭成员以及其他照料者应当增强残疾预防意识,为未成年人、老年人创造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减少未成年人、老年人意外伤害的发生;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及时接受政府免费提供的疾病和残疾筛查,努力使有出生缺陷或者致残性疾病的未成年人及时接受治疗、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老年人提供免费体检或者其他健康公共服务的,老年人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照料者应当积极安排老年人参加。

第三章 康复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整合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康复机构)、设施和人员等资源,建立、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医疗康复、教育康复、职业康复、社会康复等综合性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贯彻国家、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不断完善我市残疾儿童基本康复项目补助政策;优先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由定点康复机构提供免费基本康复服务,并向社会公布定点康复机构名单;从事残疾儿童康复服务的机构应取得相应的医疗资质或者教育资质。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增加康复服务项目、拓展康复服务方式、延伸康复服务内容、提高康复救助标准,切实提升残疾人康复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市本级应当建立综合性残疾人康复中心,县(市、区)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或者托养中心;二级甲等及以上综合医院、有条件的二级甲等及以上专科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立康复室,具备条件的,鼓励设立康复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提升康复中心、托养中心和康复室的建设水平,为残疾人提供高质量康复服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举办康复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康复机构和政府举办的康复机构在准入、执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非营利组织的财税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执行相同的政策。

第三十三条 康复机构应当依照我市残疾儿童基本康复服务的实施规范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为残疾人提供安全、有效的康复服务;鼓励康复机构为所在区域的社区、学校、家庭提供康复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儿童福利机构等教育机构和社会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康复场所,配备专(兼)职专业康复技术人员,指导和帮助残疾人进行功能、劳动技能的训练。

康复机构中从事医疗、教育、心理咨询、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除依法必须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其他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社区康复纳入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实现残疾人康复服务全覆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利用社区资源设立康复场所,配备康复设施,组织、指导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残疾筛查、康复指导、日常生活能力训练、康复护理、心理疏导、辅助器具适配、信息咨询、残疾预防知识普及和转介等社区康复工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社区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将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项目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范围,为残疾人提供个性化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参加社区康复活动,融入社区生活。

第三十六条 民政、卫生健康、教育、财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共同落实政府基本公共服务责任,开展残疾人基本需求与服务状况调查,持续组织实施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行动,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医疗、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服务。加强残疾人康复机构规范化建设,着力推进精神障碍、智力残疾等社区康复服务;落实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动态调整救助标准,增加康复服务供给,确保残疾儿童及时得到安全有效的康复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城乡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进行免费适配。

提供残疾人康复服务,应当针对残疾人的健康、日常活动、社会参与等需求进行专业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制定个性化康复方案,实施分级分类服务,并根据实施情况对康复方案进行调整优化;制定、实施康复方案,应当充分听取、尊重残疾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告知康复措施的详细信息。

提供残疾人康复服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为残疾人建立康复档案,不得泄漏残疾人隐私,不得歧视、侮辱残疾人。

第三十七条 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人道主义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学习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能够熟练运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资格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康复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开展在岗培训,组织学习康复专业知识和技能,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康复机构的监督管理。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及时汇总、发布康复机构信息,为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提供便利,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委托对康复机构及其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发展改革、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康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将康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经营和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管理范围,建立健全不良执业记录制度、失信惩戒机制。

第四十条 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联合开展残疾人教育与医疗、康复结合工作,建立医教、康教结合的运行机制,实现教育、医疗、康复机构残疾儿童信息共享,推动特殊教育学校与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建立合作服务关系,满足残疾儿童身心健康发展需求。

第四十一条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辅助性就业等职业康复活动,帮助残疾人发展、重建工作能力,促进残疾人适应和融入社会。

第四十二条 民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长期照护服务。完善居家、社区、机构相衔接的专业化长期照护服务体系,改善失能老年人照护服务质量,努力延缓残疾发生、发展;落实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补贴制度,加强与残疾人两项补贴政策衔接;稳步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推动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鼓励发展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产品,为参保人提供个性化长期照护服务。

第四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网信、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文化广电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联合提升无障碍设施建设水平。

修订完善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组织创建全国无障碍建设城市,持续推动城市道路、公共交通、居住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和残疾人服务设施等加快无障碍建设和改造;实施困难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提高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水平;探索传统无障碍设施设备数字化、智能化升级;加快发展信息无障碍,加快普及互联网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和自助公共服务设备无障碍。

第四十四条 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康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学习掌握康复知识和技能提供便利条件,引导残疾人主动参与康复活动。

第四十五条 残疾人家庭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社区开展康复服务,协助康复机构、医疗机构和教育机构开展康复活动,主动参与相关部门、康复机构和社区为残疾人家庭开展的康复知识培训和康复训练、心理疏导、生活自理、居家护理等培训指导;善待残疾人,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履行扶助责任。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将残疾人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康复费用按照规定予以支付。按照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残疾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予以资助。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部分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残疾儿童救助制度,对0—18岁残疾儿童基本辅助器具服务和基本康复训练等所产生的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外,按我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并逐步加大残疾儿童辅助器具服务和基本康复训练补助力度。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放宽残疾儿童救助范围,提高救助标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残疾人纳入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范围,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扩大至三级、四级的智力和精神残疾人及其他三级、四级残疾人;完善精神疾病患者医疗保障,将精神残疾人纳入重性精神病门诊特定项目管理,保障精神残疾人的基本用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为城乡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与有关部门协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残疾人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需要,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伤保险基金、彩票公益金等按照国家规定支持和用于残疾人康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给予资金、设施设备、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支持。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专业人才的培养,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培养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技能纳入卫生、教育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扶持措施,吸引和培育高素质人才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五十一条 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专业技术人才培训、考试和继续教育制度,将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的教师和医护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分别纳入教育、卫生系统职称评聘体系,全面提升残疾儿童康复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技术能力,健全康复专业技术人员职称晋升通道;健全技术支撑体系,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专家咨询委员会,承担咨询、评估、宣教等任务。

加强残疾预防科技攻关、示范应用,针对残疾预防重点难点,结合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以及地方科技发展专项等给予支持。

强化残疾预防信息支撑,推动残疾预防信息跨部门跨区域共享。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辅助器具的研发、推广和应用。辅助器具研发、生产单位可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人员的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培训进修、表彰奖励等方面,对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人员予以倾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8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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