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价格形成机制,促进停车设施建设管理,发挥价格杠杆调节作用,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苏州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各县级市可参照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类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或管理者,下同),为机动车提供停放场地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坚持市场取向,逐步缩小政府定价管理范围,依法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停车服务收费,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建设停车设施;坚持改革创新,改进政府定价规则和办法,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节停车需求;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五条 发展改革(价格)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税务、行业协会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停车服务收费监管等工作。
发展改革(价格)部门:市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推进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负责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标准制定和调整的具体工作。各区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日常管理。
公安部门:根据交通管理要求,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或撤除)许可工作,设立统一标识,对未经许可的停车泊位依法予以取缔。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制定和完善服务标准及规范,指导机动车停车场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工作;负责机动车停放临时占用人行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场地的审批和停放秩序的管理,依法对擅自占用公共场地的行为予以查处。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监管停车场计时收费装置检定情况,对擅自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和使用未经定期检定合格的计时收费装置的停车场予以查处。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以及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税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进行税务登记,发售发票,对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为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等工作,引导停车场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
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分类定价。
(一)道路(含街巷,下同)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下列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1.国有资金包括政府财政性资金、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金等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2.机场、车站、码头、城市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政府制定门票价格的旅游景区、公园、城市广场、市民中心等配套建设的停车场;
3.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包括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文体中心、艺术中心,青少年、妇女儿童、老年活动中心等配套建设的停车场;
4.行政机关指定的接收因交通违法、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和车辆违法运营等原因被依法扣押的机动车停放的营业性停车场;
5.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场。
(三)除(一)、(二)项以外的停车场包括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如PPP方式)以及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制定(或调整,下同)机动车停放服务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标准,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建设及运营成本、停车设施设备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有利于集约利用资源、促进技术创新等因素,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八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收费标准遵循“中心高于外围、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
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的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的区域实行低收费或免费。
对城市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配套建设的停车场提供短时间内车辆停放服务的,应当实行低收费或免费。
适当扩大同一区域路内与路外停车场之间的收费标准差距,以引导更多车辆使用路外停车场。
鼓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内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可适当收费。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经营者在依法向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向所在区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标准核定手续。办理流程如下:
(一)递交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核定表,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1.具有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或其他相应资质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2.停车场的不动产权证书或相应的权属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各1套,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同时提供相应法律文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3.机动车停车场平面示意图、方位图;
4.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材料;
5.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停车场计时收费装置计量检定合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采用计时收费方式的停车场需提供);
6.按照明码标价规定制作的收费标价牌(表)样张。
(二)区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受理,进行材料审查、现场勘查、明确定价方式、核定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的,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在政府网站上公示。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
第十一条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建设的停车场,应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并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经营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经营者)应当建立政府与社会资本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收费标准调整与财政投入协调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成本、供求变动等因素,及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停放实行收费减免:
(一)法定工作日规定工作时间内,因办理相关事务需要在行政机关(包括参照行政机关管理的其他单位,下同)及相应场所临时停放的车辆免费。各行政机关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在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各类停车场停车30分钟以内(含)免费;实际停车时间超过30分钟的,按照实际停车时间计费。
(三)各类停车场对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市政服务车、军车等应当免费。
(四)经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认定的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P+R停车场)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换乘停车收费实行5折优惠。具体实施办法按照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五)悬挂公安部门核发的新能源汽车号牌的车辆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1小时以内(含)免费,持有残疾人证且由本人合法驾驶的汽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2小时以内(含)免费;优惠存在交叉的,由消费者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叠加享受;实际停车时间超过免费停放时间的,扣除免费停放时间后计费。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扣押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的停车费及车辆的保管费用,由实施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承担。经告知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解除扣押后不及时提取车辆的,逾期或不及时提取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用由车主承担。法定处理期限由具体执法的行政机关依法确定。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以采取计时、计次或包月等计费方式,计时收费以分钟、小时为计费单位,计次收费以次为计费单位,包月收费以月为计费单位。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具备定期检定合格的电子计时设备。
第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合法票据,不提供合法票据的,车辆停放者可以拒付。
第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加强对停放车辆的管理,做好车辆进出登记、停车场地巡视(或监视)等风险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明码标价规定,在停车场入口处、缴费地点显著位置设置价目牌(表),公示定价方式、收费标准、优惠措施、计费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及停车场经营单位、联系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着力推进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信息化建设。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积极配合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停车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监管智能化、信息化。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的配建停车场收费,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公安局、市城市管理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印发关于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改革意见的通知》(苏府〔2006〕83号)同时废止。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