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洞庭山碧螺春茶保护条例》已列入2023年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立法计划正式项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苏州实际,苏州市农业农村局牵头起草了《苏州市洞庭山碧螺春茶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广大市民、社会各界人士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
征求意见时间:2023年5月5日-2023年6月4日。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23年6月4日前发送至邮箱yyz@.cn或通过信函方式邮寄至苏州市农业农村局。
地址:苏州市团结桥巷2号,苏州市农业农村局;邮编:215128,信封右上角请注明“地方立法公众意见反馈”字样。
联系人:韩玮,联系电话:65250146。
苏州市洞庭山碧螺春茶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品牌保护和标识管理
第三章 品质保护与提升
第四章 文化传承与工艺保护
第五章 产业扶持与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提升洞庭山碧螺春茶的品质,传承和弘扬洞庭山碧螺春茶文化,加强洞庭山碧螺春茶品牌保护,促进洞庭山碧螺春茶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洞庭山碧螺春茶的生产、经营、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洞庭山碧螺春茶,是指以吴中区东山镇、金庭镇为产区,以洞庭山碧螺春茶果复合系统为主要种植模式,采自传统茶树品种或选用适宜的良种进行繁育、栽培的茶树的幼嫩芽叶,经鲜叶拣剔、高温杀青、热揉成形、搓团显毫、文火干燥等工艺加工而成,具有“纤细多毫,卷曲呈螺,嫩香持久,滋味鲜醇,回味甘甜”为主要品质特征的绿茶。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洞庭山碧螺春茶果复合系统是指以洞庭山碧螺春茶与枇杷、柑橘、杨梅等各种果树复合种植的农业生产系统。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洞庭山碧螺春专用标识,是指以下商标、名称、标志之一或全部:(一)洞庭山碧螺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专用标志;(二)洞庭山碧螺春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三)洞庭山碧螺春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六条 洞庭山碧螺春茶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绿色生态、品牌引领、保护传承、行业自律、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七条 市、吴中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洞庭山碧螺春茶产业发展规划。洞庭山碧螺春茶产业发展规划要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以及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洞庭山碧螺春茶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推进洞庭山碧螺春茶保护事项。
吴中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主体责任,组织落实相关工作,并建立健全工作考核机制。
东山镇人民政府、金庭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茶树种植、茶叶采收、加工销售等活动的服务、指导与监督工作。
洞庭山碧螺春茶产区村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做好洞庭山碧螺春茶保护相关工作,可通过村规民约对茶叶绿色生产、清洁加工和诚信经营作出具体约定。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村规民约制定和落实情况的指导、监督。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洞庭山碧螺春茶资源保护和品质提升工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洞庭山碧螺春茶品牌保护、市场秩序维护、地理标志管理等工作;市、区科技、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数据资源、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洞庭山碧螺春茶保护相关工作。
第九条 苏州市吴中区洞庭山碧螺春茶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会员守法经营,维护行业和会员利益,依法为洞庭山碧螺春茶产业提供服务。
第十条 洞庭山碧螺春茶实际开采日根据当年的洞庭山碧螺春茶叶生长情况和天气因素确定,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文化广电和旅游、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运用各类媒体平台,拓展传播渠道,推动对洞庭山碧螺春茶产业的宣传推广工作。
第二章 品牌保护和标识管理
第十二条 市、吴中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洞庭山碧螺春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以品牌引领洞庭山碧螺春茶产业发展。鼓励和支持洞庭山碧螺春茶生产经营者开展品牌建设,提升企业产品、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对获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中华老字号、入选国际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互认清单以及生产经营者自主商标等洞庭山碧螺春茶的商标或者标识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洞庭山碧螺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持有人应当建立健全商标管理规则,提升洞庭山碧螺春茶产品的外在形态、内在品质以及标识、包装的规范性,定期评估被许可使用人的商标使用情况,提高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 洞庭山碧螺春茶生产经营者申请使用洞庭山碧螺春专用标识,应当符合该专用标识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条件,履行该专用标识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遵守该专用标识使用许可协议的约定。
第十五条 洞庭山碧螺春茶生产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在非洞庭山碧螺春茶的包装、宣传上使用易产生误解和混淆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识,使消费者将该茶叶误认为洞庭山碧螺春茶。
第十六条 市、吴中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升洞庭山碧螺春茶叶的市场信誉和品牌价值,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跟踪学习国内外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的做法,及时开展洞庭山碧螺春茶质量数字化溯源工作,加快大数据信息化管理系统等先进科技的应用,并制定对应的管理办法,建立、完善洞庭山碧螺春茶质量溯源机制,维护消费者权益和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洞庭山碧螺春茶包装销售的,应当在包装显著位置加贴洞庭山碧螺春专用标识。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的,应当在产品介绍页面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十八条 洞庭山碧螺春专用标识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规范使用专用标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转让、赠与、借用洞庭山碧螺春专用标识;(二)超出授权许可使用范围及期限使用的;(三)其他违反规定的不当使用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擅自制造及销售洞庭山碧螺春专用标识,或者为伪造、擅自制造及销售洞庭山碧螺春专用标识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帮助。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洞庭山碧螺春茶品牌的保护,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洞庭山碧螺春专用标识和制售假冒伪劣洞庭山碧螺春茶等行为,推动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执法、跨区域执法协作与维权援助,开展茶季重点专项检查,维护洞庭山碧螺春茶市场秩序。
第二十一条 洞庭山碧螺春专用标识持有人应制定洞庭山碧螺春包装装潢印刷管理办法。包装印制企业应当按照包装装潢印刷管理办法要求,在洞庭山碧螺春专用标识持有人委托核准的数量内印制洞庭山碧螺春包装装潢印刷品,禁止私自或者超过核准数量印制。受委托企业应当建立洞庭山碧螺春包装装潢印制品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三章 品质保护与提升
第二十二条 市、吴中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洞庭山碧螺春茶产区的长期保护,实行产地保护策略,稳定洞庭山碧螺春茶种植面积,保持洞庭山碧螺春茶种植规模,提高洞庭山碧螺春茶产区的生产能力和茶叶品质。
第二十三条 市、吴中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洞庭山碧螺春茶产区的基础设施建设。禁止侵占或者损坏洞庭山碧螺春茶产区的基础设施。依法批准在洞庭山碧螺春茶产区或周围施工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洞庭山碧螺春茶产区基础设施整体功能的正常使用。因施工损坏其正常功能使用的,建设单位必须限期修复。
禁止在洞庭山碧螺春茶产区附近建设有污染环境、损害洞庭山碧螺春茶生产的项目。禁止向洞庭山碧螺春茶产区倾倒、堆放和处置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洞庭山碧螺春茶树种质资源的收集、保护和开发利用,组织实施茶树种质资源普查、收集、登记等工作,制定普查方案,全面调查登记茶树种质资源状况,建立健全种质资源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洞庭山碧螺春茶种质资源普查每十年开展一次。
第二十五条 对洞庭山碧螺春茶树种质资源实行长期保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洞庭山碧螺春茶种质资源保存圃或保护基地,收集和保存种质资源,适时开展茶树提纯复壮工作,保持良种种性,并指导选育、繁育、推广使用茶树良种。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企业依法开展洞庭山碧螺春茶树种质资源研究利用,培育新优茶树品种。鼓励洞庭山碧螺春茶生产经营者选用洞庭山碧螺春茶树群体种。
第二十六条 吴中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有一定树龄或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茶树开展调查、登记、建档工作,划定保护范围和设置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破坏古茶树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第二十七条 鼓励洞庭山碧螺春茶生产经营者采用洞庭山碧螺春茶果复合系统,使茶树与枇杷、柑橘、杨梅等果树复合间作种植,保持洞庭山碧螺春茶独特花果香的品质。
第二十八条 洞庭山碧螺春茶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规定,并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档案。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洞庭山碧螺春茶产区范围内农药、肥料等的包装废弃物以及其他农业固体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和处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鼓励和支持采用绿色生产技术和全程质量控制技术,推广全域茶树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推广使用有机肥,生产绿色生态茶叶。洞庭山碧螺春茶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开展茶叶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等,保证销售的茶叶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九条 加强洞庭山碧螺春茶地的环境质量监测和茶园小气候监测,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有毒有害气体和其他有害物质对洞庭山碧螺春茶的影响。
第三十条 推进洞庭山碧螺春茶叶加工清洁化、标准化、机械化、数字化和智能化,促进茶叶加工全程不落地、包装物流全封闭、燃料使用无污染。引导生产经营者通过茶叶集中加工,提高标准化程度和生产效率。
第四章 文化传承与工艺保护
第三十一条 加强对“碧螺春制作技艺”非物质文化遗产及“江苏吴中碧螺春茶果复合系统”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工作。加强对洞庭山碧螺春茶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播。鼓励和支持各类组织建设茶文化场所,积极开展茶事、茶艺活动,深入挖掘、整理、传播茶文化,加强茶文化对外宣传与交流。鼓励和支持申报与洞庭山碧螺春茶有关的文化遗产,创作突出地方特色的洞庭山碧螺春茶文化作品,推广茶知识、茶文化。坚持以动态保护和协调发展为原则,推动洞庭山碧螺春茶产业守正创新。
第三十二条 加强洞庭山碧螺春茶手工炒制技艺的传承和保护,鼓励制茶大师、代表性传承人建立工作室、茶叶传习(培训)中心等,开展授徒、教学、传播、交流等人才培养和文化传承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洞庭山碧螺春茶制作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洞庭山碧螺春茶制作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以与其资格不相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不得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标牌转让或复制给其它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四条 鼓励洞庭山碧螺春茶产业发展、碧螺春茶制作技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与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等人文传统融合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充分利用园林、公园、历史文化街区、文化馆(站)、博物馆、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开展洞庭山碧螺春茶文化的相关展示、展览、展销、培训、文创、讲座、学术交流等多种形式的洞庭山碧螺春茶文化活动。
第五章 产业扶持与发展
第三十五条 市、吴中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洞庭山碧螺春茶产业发展资金,重点支持茶树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绿色生态茶园建设、茶叶质量提升、品牌建设、文化传承、科技研发和人才培养等,促进茶产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 鼓励洞庭山碧螺春茶生产经营者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支持生产经营者和科研机构合作开展茶树优良品种选育、茶叶精深加工技术、高新技术的研发推广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院校开设茶学专业班、传承班,以及与相关单位联合办学、办班等途径,加强洞庭山碧螺春茶产业实用人才和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引导和组织洞庭山碧螺春茶制茶、评茶、茶艺等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三十八条 支持洞庭山碧螺春茶产区内茶地经营权依法流转,引导和规范从事洞庭山碧螺春茶种植、加工、流通的企业、科研机构和其他组织,通过与农户或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开展合作,推动洞庭山碧螺春茶产业规模化、集约化、一体化发展。保障洞庭山碧螺春茶生产经营者的合理建设用地需求,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者整合资源要素,提升产能和品质。
第三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适合洞庭山碧螺春茶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对洞庭山碧螺春茶产业的相关保险业务,加强茶产业相关保险政策宣传。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洞庭山碧螺春茶产品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网络直播等线上销售模式健康有序发展,营造有利于洞庭山碧螺春茶产业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未经许可使用洞庭山碧螺春专用标识第(一)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未经许可使用洞庭山碧螺春专用标识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包装、宣传材料上使用的;
(二)在实体门店销售过程中使用的;
(三)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过程中使用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不当使用行为。
上述情形中发现存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洞庭山碧螺春茶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未经许可使用洞庭山碧螺春专用标识第(三)项,且有本条第二款所述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涉及洞庭山碧螺春专用标识第(一)、(二)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涉及洞庭山碧螺春专用标识第(三)项的由农业农村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洞庭山碧螺春专用标识第(一)、(二)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涉及洞庭山碧螺春专用标识第(三)项的由农业农村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伪造、擅自制造的洞庭山碧螺春专用标识及工具,并可以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生态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致使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洞庭山碧螺春茶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