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是苏州市人民政府2023年规章立法计划正式项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苏州实际,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了《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2023年7月24日-2023年8月23日。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23年8月2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一、将意见建议发送至邮箱spjggc@.cn

二、通过信函将意见建议邮寄至:苏州市平泷路251号苏州市行政审批局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处(邮政编码215031),联系电话:69820173,并在信封上注明“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公众意见反馈”字样。


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交易目录

章 平台建设运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章 法律责任

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和资源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实现资源配置提质增效和监管效能持续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苏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第三条 【基本原则】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技术赋能】公共资源交易坚持技术赋能,深入推进数字化转型,建立数字化、智能化的交易平台体系,不断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持续优化公共资源交易营商环境。

第五条 【区域合作】发挥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制度创新“试验田”作用,共同构建交易信息、信用信息共享,监管结果互认的联动协同机制,推动公共资源交易跨区域合作,推进长三角区域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发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公管委】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管委)是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负责统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决策、指导和协调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或重要事项,制定公共资源交易中长期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完善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机制。

第七条 【公管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管办)是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专门机构,承担市公管委的日常工作,与市行政审批局合署办公。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推动完善分类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规则体系;

(二)发挥综合协调作用,督促推进协同监管,构建闭环管理监管体系;

(三)组织研究、推动出台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改革措施;

(四)统筹一网交易体系,推动公共资源交易数字化转型;

(五)拟制和动态调整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协调法律、法规、规章尚未明确监管部门的公共资源进场交易事项的监管。

(六)统筹协调、督促检查公管委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平台管理部门】市行政审批局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受理对其服务行为的投诉,监督检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规范运行情况,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国家、省市关于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改革要求和进场交易管理规定并进行考核。

第九条 【发改委】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十条 【行政监管部门】法院、宣传文化、大数据管理、发改、科技、工信、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国有(集体)资产管理、市场监管、体育、医疗保障、粮食和物资储备等履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担法定管理权限内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审批和备案;

(二)督促交易目录内的事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三)制定全市统一的交易规则和制度并定期组织清理;

(四)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交易文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优化营商环境要求的条款,推进电子监管系统建设;

(五)负责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监督和管理、信息公开等工作。

第十一条 【纪委监委】纪委监委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等情况进行监察。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主要运行服务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现场管理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并组织实施,促进交易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

(二)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

(三)见证公共资源现场交易活动,维护交易活动秩序,实施对交易活动的现场服务和过程保障;

(四)受项目单位委托,承担公共资源交易各类保证金收退管理、产权交易资金结算及其他相关金融服务;

(五)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相关电子交易系统的开发、运营、管理,以及对使用各方的培训

(六)对交易数据进行归集、整理和统计分析。

第三章 交易目录

第十四条 【目录管理】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鼓励未列入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十五条 【目录制定、修订程序交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按照应进必进原则,将适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的公共资源列入交易目录。由市公管办拟制或提出修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第十六条 【目录事项】下列公共资源交易事项,应当列入交易目录: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政府采购;

(三)企业(含文化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包括增资扩股、知识产权等各类产权交易;

)土地使用权、林权、水权、矿业权等自然资源使用权交易; 

(五)碳排放权、用能权、排污权等环境权交易;

(六)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流转、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出租、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转让、农村集体工程等涉农交易

(七)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授予,市政公用设施及公共场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冠名权有偿转让,政府举办的体育赛事经营权、冠名权有偿转让,交通客运专线经营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空间户外广告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交易;

(八)地方政府储备粮食轮换等政府储备物资处置;

(九)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开展的涉诉、抵债或罚没资产处置;

(十)企业使用国有资金采购机电设备、机电产品等招标采购;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列入交易目录的。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列入交易目录内的事项制定进场交易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目录拓展】鼓励社会关注度高、有利于提升要素流动效率和效益、可以运用市场化方式配置的要素和资源,按照程序列入交易目录进行管理,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四章 平台建设运行

第十八条【一网交易】公共资源推行“一网交易”,深化市县一体化管理,各类交易活动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促进平台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构建全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一网尽览”、交易服务“一网集成”、交易监管“一网协同”、交易数据“一网共享”的运行体系。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系统由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系统、电子交易系统、电子监管系统组成。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系统为支撑,实行分类统一的交易制度规则、技术标准、数据规范、服务标准和信用体系。

第二十条 【系统对接】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是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信息交换共享的枢纽,纵向联通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横向接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符合要求的电子交易系统和行政监管部门建设的电子监管系统。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项目审批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政务服务平台等应当与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互联互通。

电子交易系统接入方应当按照统一的数据规范,及时、准确、全面、安全地向电子服务系统共享数据。

电子监管系统为行政监督部门、纪委监委、审计部门提供在线监督通道。

第二十一条 【全流程电子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供统一的身份认证、交易发起、交易受理、信息发布、交易响应、评标评审、档案管理、数字见证等线上服务,实现全流程电子化功能。

第二十二条 【统一数字身份认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支持多类型、多介质数字证书兼容互认,推广电子营业执照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应用。

市场主体已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登记的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强制要求其重复登记。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开】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开办事指南、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精简办事环节,优化平台服务。

项目单位或中介机构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发布交易公告、交易文件、交易结果等交易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国家、省、市指定媒介上发布的,应当同时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上发布并保持一致。

项目单位或中介机构应当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并遵守相关规定和承诺约定。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不断拓展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息发布范围,鼓励为交易目录外符合条件的要素和资源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第二十四条 【交易保证金】项目单位要求提交交易保证金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优化保证金管理模式,实行“免申即退”,推动保证金交易担保形式多样化,为项目单位、竞争主体提供电子保函(保险)接收、验证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场所服务】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场所设施和服务标准要求,为交易项目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服务和线上预约功能。

第二十六条 【电子开标】电子开标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确定的时间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公开进行,推行智能辅助开标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专家抽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需要进行评标评审的,应当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财政评标(评审)专家库等符合政策要求的专家库内通过随机方式抽取。

第二十八条 【电子评标】电子评标应当在有效监控和保密的环境下在线进行,评标评审专家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评标评审和提交评标评审报告。

在评标评审中扩大智能辅助功能应用,推行远程异地评标常态化运行。

第二十九条【见证服务】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交易现场管理制度,维护交易秩序,见证交易过程。按有关规定保存交易现场音视频监控资料。

工作人员在见证服务过程中,发现疑似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报送有关行政监管部门。行政监管部门查实后应当依法依规处理,并及时在线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电子档案管理】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推行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化档案管理,对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和音视频等进行归档保存,并提供查询、借阅和复制服务。

三十一条 【异议(质疑)、投诉】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积极推行异议(质疑)、投诉网上办理,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法定流程、要件形式,实现异议(质疑)、投诉多渠道在线接收、管理功能。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通过电子监系统办理投诉、做出答复和做出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网上公示。

监督管理

三十二条 【监管体系】坚持管办分离、依法监管,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要求,建立健全协同监管、信用监管、智慧监管相结合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体系。

第三十三条 【协同监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职责分工,形成监管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开。行政监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部门等应当严格按照清单行使权力、承担责任,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的协同监管

三十四 【信用监管】公共资源交易实行交易活动事前信用承诺制度,市场主体以规范格式作出公开承诺,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市公管办、行政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监管,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体系,制定代理机构、招标人、投标人信用记分规则,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与运用,依法依规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三十五 【智慧监管】行政监管部门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公共资源交易进行监测分析,自动预警违法违规行为,加大重点领域、重点环节的监督执法力度,运用智慧手段增强监管的针对性和精准性。

三十六条 【社会监督】鼓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妥善处理监督意见。

三十七条 【未明确监管新进入交易目录的交易项目,由行政监管部门制定管制度、规则、程序,平台运行服务机构配合行政监管部门执行。拟申请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项目,尚未明确监管部门的,由公管办按照相关决策程序,协调明确监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的禁止行为】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行使或代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对竞争主体、中介机构设置市场准入限制性条件;

(四)将重要敏感数据违规公开或者违规用于商业用途;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项目单位的禁止行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对于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开展交易的项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列入交易目录的项目,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规避,不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竞争主体;

(三)与竞争主体或者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等合谋串通;

(四)明示或暗示、发表倾向性言论,干扰评标委员会评标;

(五)违反公共资源交易程序,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六)无正当理由擅自拒绝签订交易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竞争主体的禁止行为】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与其他公共资源交易参加人串通,谋取项目竞得;

(三)恶意提出异议(质疑)、投诉或者举报,干扰公共资源交易正常进行;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中介机构的禁止行为】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有关的资料信息;

(二)与项目单位、竞争主体或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专家的禁止行为】评标评审专家应当客观、公正、廉洁、勤勉地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标纪律,提高评标质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透露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信息和参加的评标项目;

(三)不按照法律法规和交易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自接触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竞争主体,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五)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的要求;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系统开发运维机构的禁止行为】系统开发运维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依法依规应当保密的信息;

(二)未采取有效技术手段,造成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丢失、泄露、损毁和篡改;

(三)与项目单位、中介机构、竞争主体串通,为弄虚作假、围标串标等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四)擅自修改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或数据信息;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责任】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部门、行政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部门和行政监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项目单位、竞争主体、中介机构、系统开发运维机构的法律责任】项目单位中介机构、竞争主体和系统开发运维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专家的法律责任】评标评审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术语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项目单位,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项目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等主体;

(二)竞争主体,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的投标人、供应商、意向受让人、竞买人等主体;

(三)中介机构,是指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信息咨询、技术评估、专业检测、交易代理等服务的主体。

(四)系统开发运维机构,是指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监管等各子系统提供系统开发维护、运营管理、安全保障、技术支持的第三方主体。

四十九 【办法解释】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管办负责解释。

五十【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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